版面大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吉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王明香
聲  請  人  呂淑容 
            林長隆 
上 列 3 人
共同代理人  莊隆進 
相  對  人  郭慶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137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吉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02,650 元,准予返還聲請人吉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137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呂淑容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5,870元,准予返還聲請人呂淑容。
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137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林長隆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5,870元,准予返還聲請人林長隆。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吉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呂淑容、林長隆前依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608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102,650 元、15,870元、15,870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1370號、109 年度存字第1371號、109 年度存字第137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等3 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3 份、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份、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各3 份等件為證
  。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1 月3 日北院忠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