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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6號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1號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3號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5號
原      告  許鈞傑  住○○市○○區○○街000巷00號17樓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週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許欽璋、許王縀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但依第41條規定,於事前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發給同意移轉證明書,或經稽徵機關核發免稅證明書、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者,不在此限,復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許鈞傑起訴請求分割附表所示之土地,其被繼承人應係許欽璋及許王縀,惟原告未提出被繼承人許欽璋、許王縀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其起訴請求分割附表所示之土地,自屬不備要件,爰依前述規定期間命原告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