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
原 告 賴思翰
賴孟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永富律師
上列原告等與被告林韋伶等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等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查:
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抗字第69號民事裁定意旨,就追加之新訴,仍應命補繳裁判費。原告等請求被告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74/8460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繼承人賴林碧蓮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核此部份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8,389,368元(見本院卷第66頁),應徵收裁判費349,83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2,792元(見本院卷第8頁),尚應補繳裁判費317,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上開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威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