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30號
原 告 A06
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
複代理人 王姿茜律師
被 告 A07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複代理人 邱翊森律師
張浩倫律師
黃韻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嗣於民國114年7月21日以家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32,496元,及其中100萬元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932,496元自家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95年9月30日結婚,婚後並未以書面約定夫妻財產制,而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被告於111年1月19日訴請離婚,經鈞院111年度婚字第71號判決判准兩造離婚確定在案,故兩造婚姻關係已解消,夫妻財產制亦因此而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並應以被告起訴離婚之111年1月19日作為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日。原告之婚後財產包含存款、股票、期貨等合計價值僅1,460,367元,婚後債務則達3,207,304元,故原告並無剩餘財產。而被告之婚後財產包含不動產、存款、股票及保單等合計價值至少為16,754,360元,其婚後債務為6,889,368元,故被告之剩餘財產至少為9,864,992元(計算式:16,754,360-6,889,368=9,864,992)。綜上,兩造剩餘財產差額至少為9,864,992元,原告爰請求命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4,932,496元。被告雖主張兩造於105年8月31日所簽離婚協議書內原告已預先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云云。然兩造所簽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包含兩願離婚、婚後財產分配及子女親權、扶養費等,衡諸社會常情,應認當事人之真意係於協議離婚時就以婚姻為基礎之夫妻財產於離婚後如何分配,併予解決,故關於財產分配部分所為約定,其效力應依存於兩造離婚契約之效力,如兩願離婚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時,此財產分配協議亦應等同其命運,則系爭離婚協議書既因不備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要件,而經鈞院判決確認離婚無效在案,則關於前開拋棄夫妻財產分配約定同為無效,被告前開主張,自屬無據。至被告雖辯稱本件應調整或免除原告分配額或不讓原告分配汐止房地增值之必要云云。然兩造婚姻關係破裂係被告外遇在先,原告為顧及2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雖身心痛苦仍勉力維持完整之家庭生活,持續與被告同居至107年10月止,其後因原告父親過世始搬回原生家庭與母親同住,縱使原告搬離,原告仍時常返家照顧2名子女,並與被告維持良好互動,直至被告結交新男友後,將住處電子門鎖更換密碼,拒絕原告出入住處照顧子女,原告僅得以負擔子女生活開銷替代之,被告稱原告自105年8月31日後對於兩造婚姻生活無任何貢獻或協力云云,僅係其片面陳詞。況且汐止房地之購屋簽約款150萬元、完稅款82萬元、房屋裝潢款144萬元、廚具施工款87,280元、房屋貸款2,533,252元,總計6,380,532元,均由原告支付,被告一邊與外遇對象交往,一邊享受原告對家庭之付出,原告係無條件為家庭犧牲、奉獻之人,被告所辯並無理由。爰為起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932,496元,及其中100萬元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932,496元自家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於105年間簽署離婚協議書而兩願離婚,雖經鈞院判決確認離婚無效,但鈞院於同案判准兩造離婚,可認系爭離婚協議書可解為兩造對於日後離婚之財產分配,而系爭協議書已載明「二、夫妻財產分配:…(三)雙方同意在上述協議內容之外的財產及債務,各自名下財產歸各自所有,各自名下之債務各自負擔,與對方無關,且雙方同意拋棄對對方剩餘財產之請求權…」等語明確,可解為雙方真意係日後離婚時,預先拋棄對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本件原告既預先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無由,要屬明確。又縱認系爭協議書關於離婚部分為無效,但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及分居現狀,若仍與系爭離婚協議書應適用之狀態相符,揆諸實務見解,應認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之約定,可單獨成立,則本件原告一再興訟僅係事後反悔不願承認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條件,應可認系爭離婚協議書原應適用之兩造離婚狀態,與最後裁判離婚之狀態相符,可認兩造間協議仍有效存在,則兩造對於離婚狀態之財產有所協議,且同意拋棄對他方剩餘財產之請求權,原告提出本件訴訟即屬無由。原告雖稱其融資812,000元買進股票及向其母親借款232萬元作為購屋之用,然其俱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自不得列入原告之婚後債務。而被告婚前財產有彰化銀行及中華郵政存款合計價值274,662元,婚後財產有不動產、存款、股票及保單合計價值為16,705,841元,婚後債務除對銀行之貸款外,尚包含對被告母親A01、胞姊A04、友人A02、王聚德及A3之借款、以及被告委託父親照顧未成年子女楊心菲、楊巧菲之照顧費用,合計債務高達19,779,766元,故被告並無剩餘財產可供分配。退步言之,如鈞院認兩造對於離婚狀態之財產並無協議,且被告剩餘財產多於原告,然考量兩造自105年8月31日後實質分居,且大多由被告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原告對於兩造自105年8月31日後之婚姻生活並無任何貢獻或協力,請求鈞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尤其汐止房地自105年8月31日以後至本件基準日前之房地增值顯然與原告無關,請求鈞院再請鑑價機關對於汐止房地於105年8月31日之價值為鑑定。爰為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至3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則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前於95年9月30日結婚,婚後並未以書面約定夫妻財產制,而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雙方於105年8月31日簽立兩願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乙紙,並持系爭離婚協議書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惟原告以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林武賢、李建旻並未親自見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兩造兩願離婚不具法定要件而無效為由,向本院訴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被告則於同案反請求裁判離婚,經本院於111年7月29日以110年度婚字第129號、111年度婚字第71號、108年度家親聲字第269號判決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並准予兩造離婚確定在案等情,有兩願離婚協議書、本院110年度婚字第129號、111年度婚字第71號、108年度家親聲字第269號判決在卷為證(本院卷一第117頁、卷二第142至15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依上述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並以被告起訴離婚之111年1月19日為計算兩造婚後財產及債務之基準日(本院卷一第317頁)。
五、被告主張兩造於105年8月31日之離婚雖經判決確認無效,但系爭離婚協議書仍可解為兩造對於日後離婚之財產分配,且原告已預先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兩造既已裁判離婚,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無由云云。查兩造於105年8月31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並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然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在,經本院認定系爭離婚協議書上所載證人未親自見聞兩造有無離婚之真意,該次離婚未具備民法第1050條之法定要件,不生協議離婚效力,而判決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並判准兩造離婚,因兩造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在案等情,業如前述。系爭離婚協議書除載明兩願離婚意旨外,並約定「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㈠存款、股票:雙方之銀行存款、股票均仍歸各自所有,雙方均不得就此互為請求。㈡動產及不動產:⑴女方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購買之轎車(廠牌:BMW、車色:白色、車號:000-0000)乙輛,雙方同意該轎車由男方取得,女方需於民國105年9月30日前將該轎車無條件轉移至男方名下所有。⑵男方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購買之機車(廠牌:PGO、車色:藍色、車號:000-0000)乙輛,雙方同意該機車由男方取得。⑶女方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購買並歸其名下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1樓之房地仍歸女方所有,自離婚成立生效日起尚餘銀行存款(本金及利息)均由女方負擔,女方應於本協議書生效日起一個月內,除去男方對以該房地向銀行抵押借款之連帶保證責任;惟日後若有出售該房之需要,需事前取得男方之同意,女方並應將取得房屋價款50%或新台幣600萬元整(取金額較高者)無條件平均交付兩女兒,男方同意上述賣房同意權截至兩女兒完成大學學業為止無條件解除。㈢雙方同意在上述協議內容之外的財產及債務,各自名下之財產歸各自所有,各自名下之債務各自負擔,與對方無關,且雙方同意拋棄對對方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本院卷一第117頁),此部分顯係伴隨離婚而簽立之財產分配契約,依存並結合於有效成立之離婚,屬以離婚生效為停止條件之契約,然兩造間離婚契約既未有效成立,停止條件自未成就,因此兩造間就財產歸屬之分配契約,自難認已生效。被告雖以本院於111年7月29日以110年度婚字第129號、111年度婚字第71號、108年度家親聲字第269號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為由,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已發生效力云云,然系爭離婚協議書既係以兩願離婚生效為停止條件,自不能以上開裁判離婚之結果即謂停止條件業已成就,被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不足採取。則系爭離婚協議書中關於財產分配之約定,既因停止條件確定不成就而不生效力,且無從將之視為兩造間有終結法定財產制關係之合意或原告已拋棄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提起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即屬有據,先予敘明。
六、原告婚後財產之認定
(一)兩造均不爭執原告之婚後財產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存款、股票、投資及保單,並合意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之股票於基準日之價值分別以20萬元、80元計算,亦不爭執原告之婚後債務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本院卷三第109、113、185頁),且有附表一編號1至16、18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其於基準日前曾先後向訴外人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公司融資買進上市櫃股票,其融資金額及利息合計為830,435元,於基準日時均未清償,應列入原告之婚後債務等情,此為被告堅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本院依職權向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公司函查原告於基準日於該公司股票庫存之融資金額及應付融資利息,結果略以:原告名下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股票(股票名稱及股數分別對應客戶信用餘額表之證券名稱及餘額欄位)確係向該公司融資買進,融資金額本金合計為812,000元(計算式:147,000+151,000+148,000+79,000+180,000+36,000+33,000+38,000=812,000,見本院卷二第354至368頁之客戶信用餘額表、客戶交易明細表、融資現金償還清單)。被告雖主張依本院卷三第356頁之客戶信用餘額表之餘額欄可見融資餘額分別為3000元、2000元、3000元、3000元、8000元,合計為19,000元云云,然該客戶信用餘額表所載內容係原告於基準日名下所有證券,餘額欄單位實為證券股數,非指原告對於證券公司所負之債務,被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並無可採。至原告主張融資利息部分,本院參看卷附客戶交易明細表內容,可見融資利息均係於原告賣出融資股票(即資賣)時始結算,並由該公司以融資股票賣得價金扣除手續費、代扣所得稅或交易稅、融資本金及利息後,據以計算該公司與原告間應付或應收金額,由此交易模式觀之,本件基準日時原告融資利息之具體金額並未確定,自不能以原告於基準日後之交易日結算之融資利息作為基準日既已發生之債務。原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基準日已產生之融資利息數額為何,自無從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準此,本院認定此部分得列入原告婚後債務之金額為812,000元,並列記為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債務,其餘部分均乏憑據而不予採信。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之99年8月間向訴外人唐建中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1樓房地並欲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因資金不足,遂向母親A05借款以支付上開房地簽約款150萬元及完稅款82萬元,A05先於99年8月25日其郵局帳戶提領20萬元現金,並以自己為發票人開立票面金額130萬元、受款人為唐建中且載明禁止背書轉讓、支票號碼為F0000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劃撥支票,復於同年9月13日再以自己為發票人開立票面金額82萬元、受款人為唐建中且載明禁止背書轉讓、支票號碼為F0000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劃撥支票,由A05交付上開現金及2張支票予原告支付房地簽約款及完稅款合計232萬元,雙方原先約定原告應於109年前返還借款,但因原告投資失利,於基準日前始終未清償上開借款,而被告亦知悉上情,曾於109年12月7日向原告表示:「當初買房子有部分的錢是你媽借你的請你自行負責」,可見原告向母親借款買房確有其事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劃撥支票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交易清單、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一第295至306頁、卷三第148之11頁)。此為被告堅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參照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附之付款明細表、支票影本,買受人即被告確於99年8月25日付款150萬元,其中20萬元為現金,剩餘130萬元為交付支票號碼F0000000號之支票,復於99年9月13日支付82萬元,付款方法則係交付面額82萬元、支票號碼為F0000000號之支票,均由訴外人即出賣人唐建中之代理人黃品叡代為收受無誤,與卷附之A05汐止龍安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該帳戶於99年8月25日提轉及領現150萬元(中文摘要為「提轉及現」);99年9月13日則係提領82萬元開立支票(中文摘要為「提開業支」),並於摘要欄備註支票號碼為「F0000000」,上開金流與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付款日期及金額得以相互勾稽,足見原告主張上開房地簽約款150萬元及完稅款82萬元之資金來源為其母親A05乙情應非全然虛構。參酌被告於109年12月7日以通訊軟體發送訊息稱「當初買房子有部分的錢是你媽借你的請你自行負責(我家人借我的錢我也是自行負責)」等語(本院卷三第148之11頁),益證兩造於99年間購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1樓房地時確曾各自向親友借貸籌措資金。再者,證人A05亦到庭證述與原告前揭主張相符(本院卷三第233至235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於99年8月、9月間先後向母親借款150萬元、82萬元合計232萬元乙節應堪採信。則上開借款於基準日前既均未清償,原告據此主張均應列為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債務,即屬有據。
(四)原告之婚後財產即如附表一所示,合計價值為-1,528,525元,堪認原告已無剩餘財產。
七、被告剩餘婚後財產之認定
(一)兩造均不爭執被告之婚後財產即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存款、編號9至18所示之股票、編號19至20所示之保單、編號21所示之投資,亦不爭執被告之婚後債務如附表一編號22、38所示(本院卷三第31、111、201頁),且有附表二編號2至21、22、38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兩造對於被告之婚後財產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不爭執,僅爭執系爭不動產於基準日之價額,而本院經兩造合意後囑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對於系爭不動產於基準日之交易價值進行鑑定,鑑定結果係系爭不動產於基準日之價值為15,728,320元等情,有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2宏估務字第0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307至310頁)。被告雖援引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主張系爭不動產應以105年8月31日價值為計算云云。惟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第103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法院所得調整或免除者為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額,而非針對夫或妻一方名下特定婚後財產於基準日之價值為調整,被告上開所辯,顯有誤會,自無可採。故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於基準日之財產價額自應以15,728,320元為計算為適當。
(三)被告主張其為購買系爭房地,於99年9月24日向其母親A01借款80萬元、於99年9月22日向胞姊A04借款港幣35萬元折合新臺幣為1,414,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滙豐銀行對帳單、運籌理財結單等件為證。原告並不否認被告有向A04借款1,414,000元之事實,否認被告有向A01借款80萬元,並辯稱:A04自香港返臺定居時曾向被告請求清償前揭債務,被告為返還對A04之債務,於102年10月9日再向滙豐銀行辦理房屋貸款910萬元,故被告對於A04之債務業已清償,至A01部分,實係A01發起互助會並邀請被告加入互助會,上開80萬元部分屬於投資之分配而非債務云云。依被告所提滙豐銀行對帳單及卷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附表明細表所示(本院卷一第153至161頁、304頁),系爭房地第三期款即尾款588萬元之約定付款日期為99年9月24日,此款項由被告出面向滙豐銀行辦理房屋貸款656萬元支付,而A04於99年9月22日匯款1,414,000元,A01於99年9月24日匯款80萬元,受款帳戶均為被告名下滙豐銀行活期存款帳戶,由上開匯款時間及金流,足見被告所述為購買房屋向A01、A042人借款一事應非虛構。又證人A01到庭證述:我有在99年9月24日匯款80萬元給被告,這是兩造本來要去買房子,他們頭期款現金不夠,所以被告跟我借錢,但這筆沒有簽借據,有口頭約定到期日1年要還,但後來到現在被告都沒有還,我有時候會催她還等語;證人A04亦稱:我有匯款港幣35萬元給被告,匯款時間如被告附件12所載,因為當時兩造有買房子,兩造向銀行貸款,銀行告知如果有一筆銀行存款的話,貸款利率就會降低,被告就跟我借錢,跟我借了35萬港幣,但他們後來把錢拿去還貸款,我跟被告說每個月還我1萬新臺幣直到還清為止,我沒有收利息,後來被告沒有辦法還,因為兩造開銷蠻大,現在被告還欠我35萬港幣,我有跟被告催討還款,但我知道被告經濟都很困難,本來被告跟原告協商離婚後,原告好幾年都沒有付小孩扶養費,所以被告還是跟我媽媽借錢,我還是有跟被告說要還本金等語明確(分別見本院卷三第103至107、177至179頁),益證被告主張上情其於基準日尚有該2筆債務未清償乙節應堪採信,爰列為如附表二第23、24所示之債務。至原告主張被告積欠A04之債務已於基準日前清償、A01所匯款項80萬元為互助會投資之分配款云云。然其對於上開利己事實俱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無可採。
(四)被告主張原告曾擔任訴外人三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鑫公司)之業務,原告於105年間向被告介紹三鑫公司之高獲利高報酬商品,被告因此向母親A01、同事A02、王聚德、A3等人借款,因而有附表二編號25至35所示之債務,且由被告與原告間之匯款紀錄可知,被告自105年12月至106年8月間以匯豐銀行帳戶匯出合計200萬元、永豐銀行匯出合計290萬元,均匯予原告作為投資之用,嗣三鑫公司被查出違法吸金、負責人涉嫌違反銀行法遭判刑,該刑事判決書附表所載原告所投資之2840萬元中就有被告投資之款項,上開債務至基準日均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其與A01、A02、王聚德、A3等人之借據及匯款明細、兩造間匯款紀錄、網路新聞列印頁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節本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63至215頁、卷二第326至332、334、336至337頁)。原告並不爭執被告與上開人等間有各該匯款金流,以及被告自105年12月至106年8月間以匯豐銀行帳戶匯出合計200萬元、永豐銀行匯出合計290萬元均匯予原告做投資之用等事實,惟主張:原告並非三鑫公司業務而僅係投資人,被告確實曾匯款予原告用以投資三鑫公司,但由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與親友即A01、A04、A02、王聚德、A3等人集資投資三鑫公司,經兩造協商後統一由原告以被害人身分出庭,可知被告所提匯款紀錄並非借款而係親友集資之投資款,另附表二編號25、26、27、28所示之款項同為A01所匯互助會投資款而非借款云云,亦據提出三鑫公司多元組合配置專案說明、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等件為證(本院卷三第92之5至92之29頁)。
1、經查,證人A3已到庭證述:我跟被告只是同事,被告於106年8月份向我借了55萬,雙方約定年利率5%,3年到期後一次付清,被告所提附件22所示借據內容是我請被告草擬給我看,被告係於106年8月17日當日草擬,我看完後才簽署,其上甲乙方為被告與我親簽,我在借據簽完的隔天才匯錢,附件22於106年8月18日現金存入被告的帳戶14萬、6萬,8月22日匯款35萬都是我借被告的錢,我有向被告催討債務,但被告說她沒有能力還,被告至今只有還我1萬5千的利息,本金都沒有還,我不清楚兩造曾經集資投資的事情,被告有說她前夫上班的公司有在投資,但她所說前夫是誰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公司是哪家等語(本院卷三第155至163頁)。證人A02亦到庭證述:我跟被告是前同事,我不認識原告,我曾經借錢給被告,第一筆在106年借她20萬,106年3月借她65萬,總共85萬,由我匯款到被告銀行帳戶,被告所提附件17、19之借據為雙方親簽的,借據內容是借款期間為3年,利息為5%,一張是106年1月借款給被告之前簽的,另一張106年3月簽的,就65萬部分我記得是簽完借據當天我就匯過去,如交易明細所載在106年3月23日匯款51萬及14萬給被告,20萬則在106年1月13日匯給被告,被告均未還錢,也沒有依約給付利息,我有明示或暗示跟被告講要還錢,但我知道她財力無法還錢,被告說她前夫有跟金融管道,需要借錢投資,但我不清楚投資管道,我聽過三鑫公司,是被告告訴我的,她跟說她要投資這塊,她說了要投資,但三鑫公司出事情後,我跟被告要錢,被告就說三鑫公司出問題了,我有跟被告說被告要去處理這件事,當初有因此跟被告翻臉,我後來跟原告有去律師事務所去了解發生什麼事,我只是借款給被告,我沒有投資三鑫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63至171頁)。本院衡酌證人A3、陳鑑芳與被告僅係同事或前同事關係,與原告間亦無怨隙,應無甘冒刑事偽證罪之處罰,故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述,且核該二人所證述之借貸事實亦與金流大致相符,所稱應堪採信。
2、次查,證人A01證述:我是被告母親,原告之前是我女婿,我自99年至108年,總共計借了被告468萬5千元,都有簽借據,且有約定返還日期,具體日期太久了不是很記得,我有借如本院卷卷一第163、171、179、187、201、205、213頁之7筆借據所示之借款,被告都沒有還本金,我跟她沒有約定利息,被告跟我說要投資,她說原告之前在一家公司上班,有在吸引大家投資,被告想要投資所以跟我借錢,但我自己沒投資,被告是我女兒,我有能力就會借她,她都有答應我以後會還,除了買房以外的其餘借款,借據都是被告說要做紀錄,我們才簽了借據,借據有時候被告拿到我辦公室或在被告家裡簽的,當時我跟我配偶都會早上去被告家裡照顧小孩,我簽完後被告就去上班,我就會去匯款,我跟A04都沒有參與三鑫公司的投資,被告有問我,我年紀大只想好好養老,怕投資失利我連養老金都沒有,我沒有投資也不想投資,被告有投資,她跟我借錢第2筆到第7筆都是用來投資,但她投資到哪理我不清楚,我只知道三鑫公司後來查到是非法投資,老闆跑掉,被告投資的錢都被騙光等語(本院卷三第173至183頁)。證人A04則稱:三鑫公司是原告當初任職的公司,原告找我投資,但我沒有投資,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投資,但我知道原告有投資很多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105至107頁)。
3、原告主張被告向母親A01、胞姊A04、同事A02、王聚德、A3等人集資投資三鑫公司,該等金流為投資款而非借款云云。雖據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然考量證人A01、A04、A02、A3等4人均到庭具結作證否認有投資三鑫公司,且衡酌原告提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係兩造討論投資及向三鑫公司及其負責人提起刑民事訴訟之過程,被告雖有提及同事有意投資等情事,惟尚無從認定A01、A04、A02、王聚德、A3等5人與兩造間確有由上開人等出資、由原告出名向三鑫公司投資之合意。是原告上開主張,尚乏憑據。至原告主張A01所匯如附表二編號25、26、27、28所示之款項同為互助會投資之分配款云云,然其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同無可採。是被告主張其對於A01、A02、王聚德、A3等人於基準日尚分別積欠如附表二編號25至35所示之債務乙節,應屬可採。
(五)被告主張其於基準日時尚有台北富邦銀行分期貸款65,267元、國泰世華銀行分期貸款65,131元未清償,應列入被告之婚後債務等語,業據提出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電子帳單、台北市私立東山高級中學110年度第一學期課後課程費繳費單、學雜費校車費繳費單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218、220頁、卷二第114、120頁)。原告則否認上情,並以:依據上開銀行函覆鈞院之內容,渠等在基準日時跟被告即無債務往來等語置辯。依被告所提上開信用卡帳單所示,被告基準日時於台北富邦銀行尚有4筆分別為14,574元、17,760元、10,473元、22,460元合計為65,267元(計算式:14,574+17,760+10,473+22,460=65,267)之信用卡分期債務、於國泰世華銀行則有1筆65,131元之信用卡分期債務,而刷卡總金額與被告所提上開繳費單大致相符,可見被告上開主張,應屬可採。而本院曾於112年11月27日向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被告於基準日於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餘額及貸款金額之相關資料,其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函覆被告於該行均無存放款往來等語,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則函覆被告於基準日時尚未與該行往來等語,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9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20006976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作業管理部112年11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20637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51、53頁),惟考量本院函詢上開問題並未包含信用卡債務,不能徒以被告未在上開銀行開設帳戶、辦理信用貸款等情事,遽謂被告前開信用卡分期債務並不存在。是原告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六)被告主張其委託其父親陳國安照顧未成年子女楊心菲、楊巧菲而分別積欠楊心菲之照顧費用252.1萬元、楊巧菲之照顧費用224萬元,亦應列為被告之婚後債務云云,固據提出訴外人陳國安所出具之書面為證。原告則堅決否認上情。依上開書面所載,陳國安陳稱:伊受兩造委託照顧未成年子女楊心菲、楊巧菲,兩造承諾給付伊照顧費,但伊審酌兩造財務狀況而未向兩造催討,係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伊也要與原告算清楚,並自行計算伊自98年11月至111年1月照顧楊心菲之費用為252.1萬元、自101年1月至111年1月照顧楊巧菲之費用為224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然本院審酌訴外人陳國安為被告之父親,說詞不免偏袒或維護被告,且其陳稱係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才要與原告算清楚云云,可見其與原告間立場明顯對立,所為陳述是否可信,即非無疑。又陳國安對於約定內容僅空泛稱其受兩造委託照顧楊心菲、楊巧菲、兩造承諾給付照顧費云云,然照顧費用之具體數額及給付方式為何?照顧費用應由原告或被告負擔?或係由兩造共同負擔?如由兩造共同負擔,何以照顧費用均列為被告之債務?而雙方約定陳國安照顧子女時間係平日或假日?係全日或半日照顧?日間或夜間?而照顧方式為何?契約起迄期間為何?等細節均有未明。再考量陳國安所謂之照顧費用,實際上係其自行推算各該期間照顧楊心菲、楊巧菲之花費,並未檢附任何單據,其是否實際支出照顧子女所需費用,亦有未明。則兩造與陳國安間是否有由陳國安照顧子女、由兩造支付陳國安照顧楊心菲及楊巧菲所需費用、支付照顧報酬等約定,誠屬有疑。是被告上開主張,顯屬無據,並無可採。
(七)故被告之婚後財產即如附表二所示,合計價值為1,735,635元。
八、承上,原告並無剩餘財產,被告之剩餘財產為1,735,635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735,635元(計算式:1,735,635-0=1,735,635)。原告之剩餘財產少於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固得請求兩者差額之半數即867,818元(計算式:1,735,635÷2=867,817.5,元以下四捨五入)。
九、惟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明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為實現憲法保障男女平等、維護婚姻及家庭之目的,旨在給予婚姻關係存續中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在夫妻法定財產制度之下,所未獲得之公平評價(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參照)。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表彰夫或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對於經濟與家務貢獻等價齊觀,並因夫、妻之協力程度予以調整或免除(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前於105年8月間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嗣原告於110年間以證人未直接見聞兩造之離婚真意為由,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而被告於同案反請求裁判離婚,已如前述,經本院以110年度婚字第129號、111年度婚字第71號、108年度家親聲字第269號判決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並准予兩造離婚確定在案,而上開確定判決業已認定兩造簽立兩願離婚協議書時已有離婚合意,且已各自生活長達數年,又各自有穩定交往對象,感情已生嚴重破綻,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楊心菲、楊巧菲自107年起與被告同住、由被告照顧其等生活起居,而被告自108年2月至110年11月間為原告代墊子女扶養費256,354元等情事(均見本院卷二第142至156頁),可見兩造自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後,實質上未再經營婚姻共同生活,未成年子女楊心菲、楊巧菲主要係由被告單獨照顧,原告甚且有未付或短付子女扶養費之情事,自難謂原告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有所協力或貢獻,被告據此主張應免除原告之分配額,即屬有據,堪予採取。
十、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4,932,496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求命被告分配剩餘財產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同應駁回。
十一、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范淑芬
附表一:原告之剩餘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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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光華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款 | |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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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指選擇權買權履約價格18,750序列買方未沖銷部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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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保單號碼:①F2XXXXX542-01、②F2XXXXX030-01、③F1XXXXX790-01等3筆保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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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28,525元(計算式:20,056+3,429+269,700+201,000+196,500+130,050+493,600+51,738+36,742+26,802+30,747+3+0+0+200,000+80-812,000-56,972-2,320,000=-1,528,525) | | | |
附表二、被告之剩餘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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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座落其上同段3726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1樓建物 | 一、土地部分:面積:9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620。二、建物部分:面積:109.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本院卷一第307至310頁、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2宏估務字第0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508號帳戶存款 | | | |
| 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台幣帳戶存款 | | | |
| 彰化商業銀行天母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 |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士林芝山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 | | |
| 聯邦商業銀行營業部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 | | |
| 元大商業銀行南港分行第0000000****76350號帳戶存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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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35,635元(計算式:15,728,320+37,202+41+18,210+1,633+101,747+23,794+4,179+10,395+119,070+26,160+88,500+53,875+69,600+58,100+55,680+69,960+43,350+28,519+216,066-6,832,335-800,000-1,414,000-490,000-115,000-400,000-490,000-200,000-500,000-650,000-900,000-490,000-550,000-1,000,000-65,267-65,131-57,033=1,735,635)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