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林建鳳
被 上訴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小字第15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準此,對於小額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應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現存有效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及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11,704元本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觀其上訴理由所載:被上訴人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受損,是否受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擦撞所致,尚無法確認,且如有擦撞而發生車禍,亦僅須依車禍責任歸屬比例賠償,無從認應由上訴人負全部肇事責任,況系爭汽車維修估價足以全車烤漆,高於一般局部補漆之市價,難以認同等語,僅就原審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爭執,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情事之具體事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