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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台華鋼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山林
被上訴  人  昌億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士小字第116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亦有明定,是當事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該規定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不就事實另行調查。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上訴人之定貨標準及規格數量,業經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國基本人驗收,上訴人已如期交貨,並無規格不符之情形,後被上訴人之外包廠商邦銓公司派人裁切施工及完工,經過三日後發現此停車塔之鋼索施工不當、鋼索頭脫落(並非上訴人之責任),嗣經上訴人派人協助指導施工始完工使用,而鋼索剩餘部分因經錯誤裁切且久經雨淋,經載回檢測後已無再度使用價值,惟經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國基要求寄放,等下回工程開工再做另外使用,此情可請邦銓公司負責人、停車塔工地負責人、林國基本人出面說明,為此,爰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查:上訴意旨聲請另傳訊證人部分,乃於上訴程序提出新證據,且未敘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本院依法不得再行調查;又其餘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所為之事實認定為爭執,且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解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亦未揭示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有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尚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