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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56號
原      告  星晟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婷婷 
代  理  人  凌敬勇 
被      告  統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麗美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
            黃薌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兩造所訂買賣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然依前開合約書一般條款第24條,業已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9152號卷宗第28、46頁),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