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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60號
原      告  瑋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翔
訴訟代理人  黃品衛律師
被      告  元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萬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關於由一定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所訂標前協議書第19條第3 項,關於合約所生爭議涉訟時,業已合意以被告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000 號8 樓之2 ,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稽,參考公司法第3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7條規定之意旨,自不能以簽約時所載之地址即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 號為被告所在地,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對本件並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即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