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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陳至中 
相  對  人  永昌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國昊 
代  理  人  古士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06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88條第3項各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抗告人不服民國110年11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10650號裁定提出抗告,未於抗告狀載明抗告理由,抗告程式為有欠缺。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