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陳至中
相 對 人 永昌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國昊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1月22日110年度司票字第106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3 項固定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時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2 條第3 項、第444 條之1 第1 項、第4 項、第5 項規定,審判長得定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抗告人逾期提出抗告理由書者,法院得命抗告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如抗告人未依上開期限提出抗告理由書或以書狀說明理由者,抗告法院得準用同法第447條規定不斟酌當事人其後提出之理由,或於裁定時斟酌全意旨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論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欄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不服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065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另具狀補提理由等語。查,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4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送達5日內補正本件抗告理由,該裁定於同年月18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34至36頁),惟抗告人迄未提出任何抗告理由書狀乙情,亦有收文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足考(本院卷第38頁、第40頁),經本院審酌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所提本票書證等全部卷證資料,認原裁定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