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10號
抗  告  人  黃敏傑 


相  對  人  萬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景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30日本院110年度司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9年11月1日受讓取得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08%即87萬4,800股之股份,並於110年6月4日通知相對人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是伊成為相對人股東迄今已逾6個月,而相對人是否將伊記載於股東名簿,僅為得否對抗相對人之要件,無礙於伊取得相對人股東之身分;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並未限制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檢查範圍,故原裁定認伊並非相對人之股東,且不得檢查成為相對人股東前之帳目,於法即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請准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財產及帳目云云。    
二、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雖未明文禁止股東檢查其加入公司前之帳目,亦非以發現弊端為必要。惟查股東之所以願意投資於某一公司,自係已對該公司之營運狀況、資產負債情形,有相當之瞭解,任何人不可能對毫無所悉之公司加以投資,何況投資之比例,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是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以規定繼續持有股份達1年以上,並須所持股份在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皆在限制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應認為該持有股份總數百分之之股東對於加入公司以後之帳目,始有檢查之權,亦始有其經濟上之利益(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 3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所定公司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以當事人已將股份轉讓之事實及受讓人之姓名、住所合法通知該發行股份之公司為已足,至公司於何時完成過戶登記,乃其內部作業程序,自不得以其內部作業程序尚未完成,持為對抗受讓人之事由(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522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於受讓人將股份轉讓之相關資訊告知公司後,公司固不得以其內部作業程序尚未完成對抗受讓人,然受讓人如欲以股東身分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等資料,仍須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且對於加入公司以後之帳目,始有檢查之權限。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股東,持有相對人股份87萬4,800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8,100萬股之1.08%,迄今已逾6個月等情,固據其提出本院109年10月27日士院擎108司執助貴字第5205號執行命令、股權轉讓契約書、路竹竹南郵局存證號碼000054號存證信函、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簿為憑(原審卷第9-15頁、本院卷第40-44頁)。惟抗告人亦自陳係於110年6月4日始通知相對人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相關程序。而縱認抗告人確實取得相對人股份而成為其股東,然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係於110年6月4日後始不得對抗抗告人,且為限制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抗告人就其成為相對人股東即110年6月4日前之帳目,仍無檢查權限。從而,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資料,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劉育琳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