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47號
抗 告 人 好口杯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徐國瑞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1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徐國瑞僅係以好口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口杯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在本票上簽名,並無共同發票之意,徐國瑞既非發票人,自無庸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任,且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之行為,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非適法,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6月18日所共同簽發之面額新臺幣(下同)251萬元、受款人為相對人、到期日111年4月1日,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屆期提示仍餘2,163,200元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從形式審查認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㈡至於徐國瑞雖主張其僅係以好口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簽名於系爭本票上,並未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惟觀之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共有兩個欄位完成簽名及蓋章,其中一欄由徐國瑞簽名並蓋用好口杯公司之大、小章;另一欄則由徐國瑞個人簽名,並蓋用徐國瑞本人之印章(見原審卷第10頁),堪認徐國瑞除代表好口杯公司簽名、蓋章於其中一發票人欄外,尚以本人為共同發票人身分而在另一發票人欄簽名、蓋章,故徐國瑞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
㈢又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云云。然查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件聲請為非訟事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此關係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依首揭裁定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因此,抗告人仍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