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黃宗宏
相 對 人 福星奈米膠合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蕙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5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
承兌或付款之票載金額約定利息,或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3 條、第124 條
準用第97條第1 項第1、2款各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
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
旨參照)。次按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
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
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
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然雙方就上開本票債務尚有爭執,且相對人未向伊提出系爭本票為付款提示,是本件欠缺行使系爭本票追索權之要件,原裁定於法不合,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司票字卷第23頁、第25頁),而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形式上觀之,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裁定據以准許,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固謂系爭本票債權債務容有爭執等語,惟此核屬票據債務實體法律關係事由,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之確認訴訟加以審究,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衡酌;抗告意旨雖又以相對人屆期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原本為由,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之要件有所欠缺云云,惟系爭本票依形式審查之結果,可認相對人行使系爭本票追索權之要件已然齊備,業於前析,而系爭本票為「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司票字卷第23頁、第25頁),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既已主張其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參諸首揭說明,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提示之證據,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者,依法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然其未就相對人未為系爭本票付款提示,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告意旨所述,亦非可採。從而,原裁定以系爭本票自形式上審查,已可認為有效票據,依票據法第123 條,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