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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
債  務  人  張路得(原名潘梅琴,改為張梅琴,再改為張路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路得(原名潘梅琴,改為張梅琴,再改為張路得)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觀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及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收入切結書(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4頁)、民國108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112、114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7頁、本院卷第11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調解卷第18至19頁)、債務人身分證(見調解卷第2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22至23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37頁)、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1年7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078229號函(見本院卷第4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7月6日保普生字第11113031000號函(見本院卷第42頁)、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11年7月8日新北勞業字第1111251416號函(見本院卷第44頁)、德明財經科技大學109年3月至111年1月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8至94頁)、東坤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工資清冊(見本院卷第96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08頁)、109年3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16至150、156至168、284至29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卷第172頁)、房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176至180頁)、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82、184頁)、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86、188頁)、受扶養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90、192頁)、受扶養人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94、196、198頁)、家族系統表(見本院卷第200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26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傷害暨健康險及團體保險保險費收據正聯(見本院卷第228頁)、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單首頁及保障摘要一覽表(見本院卷第230、232、234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8月22日北市社助字第1113131024號函(見本院卷第262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8月24日新北社助字第1111603319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264、266頁)、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111年8月25日台童計字第1110001726號函(見本院卷第268頁)、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1年8月24日新北城住字第1111603233號函(見本院卷第270頁)、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見本院卷第274頁)、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見本院卷第276頁)、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78頁)、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80頁)、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82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5日南壽保單字第1110014152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298、300、302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名下財產有南山人壽有效保單1份解約金為3,692元(見本院卷第300頁),又債務人每月工作收入約25,000元(見調解卷第14頁、本院卷第218頁),每月必要支出含扶養費約23,719元(見本院卷第218頁),依債務人之債務總金額達800,000元(見本院卷第208頁)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