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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
債  務  人  張雅敏 



代  理  人  姜俐玲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雅敏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此觀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2、102頁)、民國108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34、36、10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42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5月26日北市社助字第1113092150號函(見本院卷第8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5月30日保退四字第11113130910號函(見本院卷第82頁)、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1年5月31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061608號函(見本院卷第84頁)、德利泰興業有限公司函復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96頁)、土地及建物謄本(見本院卷第106至114頁)、車輛異動登記書(見本院卷第116頁)、109年4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118至122頁)、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24頁)、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見本院卷第126頁)、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28頁)、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0頁)、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2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36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38至140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58至167、170至173頁)、債務人之母除戶謄本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92至199頁)、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200頁)、神碟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1年8月30日神估字第111083001號函及附件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02至340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大同區,名下財產有機車1輛已報廢(見本院卷第116頁)、公同共有土地2筆及房屋3筆不易變價且縱可變價亦非必可完全清償債務(見本院卷第102、202至340頁),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3,729元(見本院卷第98、122頁),每月必要支出即必要生活費用依臺北市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為22,418元(見本院卷第15頁),依債務人之債務總金額已達2,096,166元(見本院卷第10頁)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