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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10號
原      告  劉得勝  

            劉妤珮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雪貞  
            劉信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被      告  蕭景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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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黃乙靖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劉淑眞、劉信榮、劉信助為劉許秀蘭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自明。查原告劉許秀蘭於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0號事件判決前之民國111年6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淑眞、劉信榮、劉信助,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可佐。茲因其等迄未依法向原法院即第一審法院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命其等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