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134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王稑翔(原名:王宏逸)
輔佐人 王建中
訴訟代理人 張立中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洪振倡
王清松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安騏律師
陳鄭權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彭英翔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國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偉群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江沁澤律師
朱子慶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林怡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稑翔(下稱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前以民國111年3月4日民事補正上訴聲明狀,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洪振倡等(下合稱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549,468元(見本院卷一第81頁)。嗣其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428,111元及其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87頁)。是其訴訟標的金額為5,428,111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82,135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54,217元後,尚應補繳27,918元,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變更、追加之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