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52號
上 訴 人 楊文雄
洪筱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少羿律師
被上訴人 王品茜
訴訟代理人 宋子瑜律師
於知慶律師
被上訴人 大與藝術服務有限公司
兼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徐鎮秀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唯展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王品茜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陸拾貳點伍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王品茜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楊文雄、洪筱雅(下合稱上訴人,若分稱則各稱其名)上訴第二審後,於民國111年9月13日就被上訴人王品茜(下稱王品茜)部分具狀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667條第1項、第680條及第544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34頁),係本於上訴人及王品茜、被上訴人大與藝術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大與公司)及徐鎮秀(下合稱被上訴人,若分稱則各稱其名)間,就王品茜交付予上訴人之雕塑作品「雲中-如來5/8」(下稱系爭雕塑)瑕疵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時,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萬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見本院卷一第22-24頁)。嗣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王品茜應給付上訴人17萬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大與公司、徐鎮秀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萬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第二項、第三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見本院卷二第29頁)。上訴人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並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10年2月間向王品茜購買雕塑家李真之系爭雕塑,約定價金為550萬元,經上訴人給付全部價金,王品茜卻未據實告知外觀狀況,竟提出影片向上訴人保證系爭雕塑狀況完美,並委託大與公司於同年3月9日將系爭雕塑運送至上訴人指定地點,惟因大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徐鎮秀未妥善包裝,系爭雕塑於運送過程中發生碰撞,經上訴人檢查後發現系爭雕塑手指部分受損(下稱系爭瑕疵A)、雲朵下方銀色部分有黑色不明痕跡(下稱系爭瑕疵B),上訴人乃通知王品茜並拒絕受領,王品茜回收系爭雕塑後,未送往李真工作室進行修復,反而擅自送至李氏文化財保存修復中心(下稱李氏修復中心)處理,然李氏修復中心並未將瑕疵修復完全,且上訴人於110年3月19日委託亨達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亨達公司)自李氏修復中心取回系爭雕塑時,另發現雲朵銀色部分有多處刮痕(下稱系爭瑕疵C),李氏修復中心表示系爭瑕疵B、C係時間累積所致,並非運送碰撞所產生,顯見賣家交付系爭雕塑予王品茜時即有系爭瑕疵B 、C存在,嗣上訴人將系爭雕塑再送回李真工作室進行修復,因此受有運費8,925元、修復費用16萬2,000元,合計17萬925元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上訴人於110年3月19日取回系爭雕塑時,系爭雕塑存有上開欠缺所保證品質之瑕疵,致減少其價值,其所減少之價值即為修復費用,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王品茜減少價金,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王品茜返還所減少之價金。上訴人亦得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王品茜賠償系爭損害。另外,大與公司受王品茜委託運送系爭雕塑,並由徐鎮秀負責運送,徐鎮秀於運送過程中不慎發生碰撞,致系爭雕塑有系爭瑕疵A、B之損害,上訴人受有另外委由李真工作室修復之費用損失,及委由亨達公司運回之費用損失,大與公司與徐鎮秀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連帶賠償。爰對王品茜依民法第179條、第359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對大與公司及徐鎮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萬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二、被上訴人則答辯如下:
㈠王品茜辯以:上訴人係藝術品交易平台「ARTAGE藝術時代」之共同負責人,王品茜與上訴人共同經營藝術品之買賣,就系爭雕塑為合作關係,由王品茜負責尋找賣家,上訴人負責尋找買家,所獲取之報酬各得2分之1。故上訴人並非系爭雕塑之買受人,其依民法買賣規定向王品茜請求減少價金,並無理由。縱認雙方係買賣關係,王品茜於110年2月23日已提出系爭雕塑之現況影片予上訴人,從而上訴人應已知悉系爭雕塑之現況,即使系爭雕塑因時間累積而產生系爭瑕疵C,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不得再向王品茜主張瑕疵擔保責任。至於系爭雕塑於大與公司運送過程所造成之受損,與王品茜無關。而上訴人固提出李真工作室報價單,但該報價單並未就系爭雕塑於大與公司運送前已存在的瑕疵及運送過程所造成的瑕疵個別報價,而無從具體區分責任歸屬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大與公司、徐鎮秀則以:系爭雕塑之系爭瑕疵A是運送過程所造成的,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同意負責一部分。系爭瑕疵B、C並非運送過程所造成,不應由大與公司及徐鎮秀負責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上訴時補充略以:㈠王品茜於110年2月23日向原賣家收受系爭雕塑時,已經在場處理之大與公司職員徐唯展告知,而知悉系爭雕塑存有瑕疵,並向原賣家預扣20萬元價金,惟王品茜故意不告知上訴人前開瑕疵存在,並保證系爭雕塑完美無缺,致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等規定,向王品茜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㈡縱認上訴人與王品茜間為合夥關係,則合夥財產應係「無瑕疵」之系爭雕塑,惟王品茜執行合夥仲介事務,應據實告知系爭雕塑外觀狀況有無瑕疵,卻於110年2月23日經徐唯展告知而知悉有瑕疵存在後,仍向上訴人表示「狀況完美」,故意不告知上情,而購買「有瑕疵」之系爭雕塑,致上訴人需支付17萬925元修復之,是本件合夥財產即系爭雕塑受有價值減損17萬925元,上訴人得依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80條、第54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㈢若認前開請求無理由,則上訴人支付17萬925元,係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且王品茜向賣家預扣20萬元瑕疵修補費用,未向上訴人據實以告,受有20萬元修復費用之不當得利,是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第678條第1項規定請求王品茜給付17萬925元。㈣又王品茜故意不告知系爭雕塑存有瑕疵,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對其求償。㈤王品茜雖辯稱原有瑕疵與碰撞瑕疵乃係範圍不同、事實獨立、金額相異且可分割之損害,應分別計算。然系爭雕塑之原有瑕疵與碰撞瑕疵均係在交付上訴人前即存在,依民法第373條第1項規定,王品茜自應負擔上開瑕疵之危險責任,故王品茜與大與公司、徐鎮秀對上訴人所負之賠償義務,雖基於不同債務發生原因,惟就同一內容之損害賠償範圍各負全部之賠償義務,是被上訴人間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王品茜應給付上訴人17萬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大與公司、徐鎮秀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萬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第二項、第三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四、被上訴人則補稱:
㈠王品茜部分:1.上訴人依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80條及第544條規定向王品茜請求損害賠償,自應就王品茜有何處理合夥事務之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負舉證責任,且因執行合夥事務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歸屬於合夥財產,而非其他合夥人,上訴人自不得逕向王品茜求償。2.上訴人未就系爭瑕疵A、B、C區分發生時點、過程、歸責對象,一併向被上訴人求償,實屬無稽,且依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間係各就不同、獨立之目的就不同內容之損害負擔各該部分之責任,並非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3.王品茜向上訴人告知系爭雕塑現狀時,並不知悉其上之不明痕跡,亦未能判定前開瑕疵得否修復或屬自然現象,是王品茜並非故意不告知系爭雕塑存有瑕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㈡大與公司、徐鎮秀部分:1.系爭雕塑除系爭瑕疵A以外之瑕疵,於110年2月23日取得系爭雕塑時即已存在,並已告知王品茜,王品茜遂向系爭雕塑原賣家提出預扣20萬元修復費用,可知王品茜就系爭雕塑存有瑕疵一事係已知情,王品茜向上訴人保證系爭雕塑完美無缺一事與大與公司無關。2.大與公司於系爭雕塑存在系爭瑕疵A後,即已向王品茜表明並同意將系爭雕塑送至李氏修復中心修復並負擔全額修復費用或送回李真工作室並賠償上限為5萬元之修復費,對於王品茜向上訴人表明擬將系爭雕塑送回李真工作室一事並不知情。且大與公司係受僱於王品茜,將系爭雕塑送至李氏修復中心修復並非擅自為之,如王品茜不同意此事,則為何未於當時報警提出侵占?3.上訴人於李氏修復中心修復系爭雕塑後,並未表明系爭雕塑是否有瑕疵即簽名取走,應屬默認系爭雕塑狀況無誤。4.大與公司願意負擔之賠償費5萬元,係運送系爭雕塑之費用3,000元之17倍,已超出國際運輸法2倍及臺灣運輸業5倍之多,且大與公司運送貨物之運費係以物品數量、體積及地點定之,而非以物件單價計價,故上訴人請求賠償17萬925元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洪筱雅於110年2月9日、20日分別匯款100萬元、200萬元至王品茜之帳戶,楊文雄則於同月22日、同年3月3日分別交付50萬元、200萬元現金予王品茜,嗣王品茜委託大與公司於110年3月9日將系爭雕塑運送至上訴人指定地點,當時已發現系爭瑕疵A、B,其中系爭瑕疵A為大與公司及職員徐唯展於運送過程中所造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9-220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該行APP轉帳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9106號卷【下稱北院卷】第45-5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王品茜及大與公司、徐鎮秀均應賠償系爭損害,且王品茜及大與公司、徐鎮秀對上訴人所負之賠償義務,雖基於不同債務發生原因,惟就同一內容之損害賠償範圍各負全部之賠償義務,是被上訴人間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則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辭置辯。經查:
1.上訴人與王品茜之間係合夥關係:
⑴上訴人固主張係以買受人身分向王品茜購入系爭雕塑,惟觀諸上訴人與王品茜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王品茜於110年2月23日之對話中向上訴人稱「狀況完美」、「客戶有回覆的時候跟我說一下喔」(見北院卷第43頁),並於同年3月9日經楊文雄表示系爭雕塑手部受傷後,回以:「我昨天看沒看到」、「我跟小展說了,我幫他送回工作室」、「他這趟賠(誤寫為「陪」)大了」、「你們還有檢查到什麼嗎?」、「如果沒有我就這個地方報價」,洪筱雅(即Maggie)則回覆稱「面對作品左邊雲的下方銀色部份有黑色不明痕跡,妳可能沒檢查到,這個部份請他們看一下是否需要維修」(見北院卷第53-59頁),洪筱雅並於同年3月19日稱「雲中-如來手部原先受損部位修補有色差,雲朵銀色多處刮痕,買方不接受作品擅自不經允許在外維修,而且作品狀況並非所謂之前所述完美」(見北院卷第81頁),足見上訴人並非實際購買系爭雕塑之人,王品茜係透過上訴人向客戶即買方確認購買意願及購買條件,且王品茜及上訴人於發現系爭雕塑有系爭瑕疵A後,係共同商議徹底檢查及修復方案,而非以買賣雙方當事人之立場究責,則上訴人主張與王品茜間為買賣關係,是否屬實,已有疑問。又據證人徐唯展所述,其於110年2月23日陪同王品茜向原賣家收取系爭雕塑,待檢查系爭雕塑現況後,王品茜遂向賣家預扣20萬元款項,以供日後支付可能產生之修復費用,並與賣家約定多退少補(見本院卷一第261-262頁),並有王品茜、徐唯展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8頁),準此,系爭雕塑之出賣人並非王品茜,而係另有其人,洵堪認定。
⑵次查,洪筱雅於上訴人及王品茜之LINE對話群組中曾留言稱:「今天收到雲中-如來訂金100,明天轉到中信給妳,尾款餘450,成交560,底價550降至540,利潤每人10萬」、「記得給我帳戶」,王品茜隨即回傳其帳戶存摺封面照片(見原審卷第57頁),與洪筱雅於110年2月9日匯款100萬元至王品茜之帳戶、上訴人合計給付550萬元款項予王品茜之事實,以及上訴人、王品茜各自向實際買家、賣家交涉之上述情節交互勾稽,足認系爭雕塑之買賣係由上訴人與買方交涉,並以560萬元成交,洪筱雅收受買方100萬元訂金後,先行轉入王品茜帳戶,又因賣方開價降至540萬元,買賣價差20萬元由王品茜與上訴人平分,各可取得10萬元利潤,上訴人遂將賣方應得之買賣價款540萬元、王品茜分得之利潤10萬元合計550萬元,以轉帳及交付現金之方式交予王品茜,至為明確。從而,王品茜辯稱係與上訴人合作仲介系爭雕塑之買賣,由上訴人找買方,王品茜找賣方,並平分利潤,而為合夥關係等語,堪信屬實。上訴人與王品茜間既為合夥關係,則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向王品茜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王品茜請求減少價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無可憑採。
2.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81條及第6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財產為各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而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之規定求償者,其相對人為他合夥人全體,而非合夥,此非屬出資返還或利益分配請求權,非俟合夥解散清算後始得行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合夥關係存續中,執行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為他合夥之代表,其為合夥取得之物及權利,亦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上訴人所述,本件為修復系爭雕塑之系爭瑕疵A、B、C,上訴人曾代墊合計17萬925元款項(見本院卷二第54頁),並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亨達公司運送費用付款通知、轉帳截圖影本等件為證(見北院卷第99-103頁),堪信為真實,此筆款項核屬上訴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而上訴人不爭執如認其與王品茜間為合夥關係,則係以1/2比例平分利潤(見本院卷二第33頁),則就此筆款項亦應依前開比例分擔,從而,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請求王品茜給付其中8萬5,462.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3.上訴人固另主張王品茜執行合夥仲介事務,應據實告知系爭雕塑外觀狀況有無瑕疵,卻於110年2月23日經徐唯展告知而知悉有瑕疵存在後,仍向上訴人表示「狀況完美」,故意不告知上情,致上訴人支付17萬925元,此同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680條、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請求王品茜給付損害賠償。然王品茜取得系爭雕塑時,已向賣家預扣20萬元,供作支付系爭雕塑之瑕疵修復及相關開銷之用,並約定多退少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說明,該預扣之20萬元既係王品茜因執行合夥事務而取得,自屬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是縱令王品茜取得系爭雕塑時,系爭雕塑已然存在些許瑕疵,但修復瑕疵之費用既少於預扣之20萬元,尚難認合夥財產有何損失,上訴人自無從援引前開規定求償。至於大與公司、徐鎮秀於運送途中造成之瑕疵或運費開銷,顯非因王品茜處理合夥事務有所過失所致,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王品茜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致合夥財產受有此部分損害之舉,故上訴人亦無從請求王品茜就大與公司、徐鎮秀之疏忽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4.上訴人另稱王品茜向賣家預扣款項,受有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乙節,查王品茜係為支應系爭雕塑可能必須修復瑕疵之開銷,而向賣家預扣款項,此筆款項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財產,已如前述,並非王品茜個人所有,從而,上訴人主張王品茜因而受有利益,容有誤會,要無可採。
5.上訴人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大與公司、徐鎮秀就上訴人支出之17萬925元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依卷內現存事證,僅能證明系爭瑕疵A之部分係因大與公司運送疏失所致,且上訴人亦自承:修復師表示系爭瑕疵B、C是時間累積所致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33頁),準此,上訴人自無由就系爭瑕疵B、C部分,一併向大與公司、徐鎮秀請求賠償。又上訴人雖已支付系爭瑕疵A之修復費用、為修復此瑕疵額外支出之運費,但前述款項乃係上訴人因執行合夥事務代墊之費用,此部分損益歸於上訴人與王品茜之合夥事業,而非上訴人個人,則上訴人逕行向大與公司、徐鎮秀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無法自有不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請求王品茜應給付其8萬5,4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2日(起訴狀繕本於110年5月11日寄存送達,於同年月5月21日生送達效力,見北院卷第1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已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黎隆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