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江治昀
陳依靈
被上訴人 泰立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文龍
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10月2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0 年度士簡字第10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頤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頤兆公司)訂約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7 樓之6 前半部及兩個停車位,租期106 年12月1 日至109 年11月30日(下稱系爭租約)。上訴人為頤兆公司之債權人,雖於108 年8 月、109 年7 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禁止頤兆公司對被上訴人收取租金,被上訴人亦不得對頤兆公司清償;並於110 年4 月27日核發移轉命令,將頤兆公司對被上訴人應領之租金債權移轉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0 年5 月13日將108 年9 月至110 年5 月之租金共新臺幣(下同)738,276 元給付上訴人,惟系爭租約應於109 年11月30日屆滿,則109 年12月至110 年5 月之租金共210,936 元,即屬不當得利,上訴人應附加利息返還之。
二、原審以系爭租約應於109 年11月30日屆滿而失效力,被上訴人不得繼續使用租賃物,此後,頤兆公司若受領租金,亦無法律或契約上依據。租約未經延續,移轉命令移轉債權之範圍,僅及於租賃期間之租金,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租賃物,雖對頤兆公司負有返還不當得利或給付違約金之責任,但均非移轉命令所及。被上訴人就109 年12月至110 年5 月所給付之210,936 元,既非移轉命令效力所及,且上訴人亦未對被上訴人進行代位訴訟,故其取得係無法律上原因,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而被上訴人係110 年4 月27日以後始收受移轉命令,誤認法院認定租約發生續約效果而為給付,核與民法第180 條第3 款之要件不合。故判命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抗辯外,補陳:㈠系爭租約所載:「租賃期滿前三個月,如乙方(指被上訴人)未通知甲方(指頤兆公司),視同自動續約,金額另議」,為保留契約存續代價之約定,並非保留終止權,終止是否發生效力,應視被上訴人是否有意思表示之通知而定。被上訴人給付租金,即對頤兆公司為要約,頤兆公司受領即屬承諾,原審以金額另議而阻斷續約,顯然有誤。㈡因系爭租約轉為不定期,移轉命令之租金即包含109 年12月至110 年5 月,上訴人因此受領給付,即有法律上原因。縱認系爭租約已於109 年11月30日屆滿,但上訴人得代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頤兆公司者,係包含109 年12月至拍定前一日,被上訴人實際使用期間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倍違約金,經抵銷後餘額之一部。㈢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乃強制頤兆公司將其對於被上訴人之租金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依移轉命令而受領給付,即有法律上原因。若被上訴人認溢繳為無法律上原因,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㈣移轉命令未經撤銷以前,強制執行程序並不因被上訴人曾給付109 年12月至110 年5 月之租金而終結,被上訴人既尚未依移轉命令,對上訴人給付110 年6 月1 日至110 年9 月14日之租金,執行程序仍繼續進行,並非上訴人不繼續執行。故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外,補陳:㈠民法第451 條並未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給付租金,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被上訴人自108 年9 月與頤兆公司已無聯繫,自無再給付租金。㈡移轉命令並未載明移轉之具體債權金額,被上訴人之給付,如超過上訴人依法應受領者,仍有不當得利適用。㈢上訴人並無提出新事證,僅反覆爭執原審法院本於自由心證之斟酌取捨。故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裁判費由上訴人負擔。
五、查被上訴人與頤兆公司訂有系爭租約,租期至109 年11月30日;上訴人為頤兆公司之債權人,關於頤兆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租金債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對被上訴人,曾於108 年8 月12日因假扣押、109 年7 月20日因本案執行而核發扣押命令,又於110 年4 月27日核發移轉命令;被上訴人就兩次扣押命令並未聲明異議,就移轉命令則於110 年5 月13日對被上訴人給付738,276 元,給付範圍包括109 年12月至110 年5 月之210,936 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雖於110 年5 月26日以非屬扣押及移轉命令所及為由,函請上訴人退還溢收之210,936 元,但被上訴人於109 年11月30日系爭租約期滿後,仍有繼續使用租賃物之事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各該執行命令、函及計算書、各次之拍賣公告、被上訴人與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房屋租賃契約及公證書可佐(原審卷第16至50頁;本院卷第122 至131 、218 至23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真實。
六、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並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對於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5 條之1 第1 項規定甚明。租金,係以特定之法律關係為基礎,於其存續期間內,將來確定繼續發生之債權,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之繼續性給付。扣押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之租金債權後,並不影響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變更原來之法律關係,包括提前終止使之消滅,或使存續期間向後延展。系爭租約之租期,雖係109 年11月30日屆滿,但既有「租賃期滿前三個月,如被上訴人未通知頤兆公司,視同自動續約」之特別約定,而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被上訴人於108 年8 月12日及109 年7 月20日已經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扣押命令,各該扣押命令除均載明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規定辦理外,109 年7 月20日之扣押命令更載明「如結束租賃關係,請被上訴人向本院陳報,並副知上訴人,以利上訴人行使權利」(原審卷第21、22、26、34、35頁),對被上訴人亦課以注意義務及告知義務,故在租期屆滿以前,被上訴人如無意繼續使用租賃物,自應明確為不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將此事由向執行法院陳報,以限制扣押命令所及之租金範圍,避免執行法院日後核發移轉命令時發生爭議。被上訴人既未曾依系爭租約或扣押命令,對於頤兆公司、執行法院及上訴人表示期滿後不再續租,更於109 年11月30日租期屆滿後繼續使用租賃物,除使頤兆公司、執行法院及上訴人認為其有意使租賃期間向後延展以外,並使扣押命令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租金。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雖至110 年4 月27日始核發移轉命令,但亦載明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規定辦理,則移轉命令所及之範圍,除指108 年8 月12日扣押後至109 年11月之各期租金外,亦應包括119 年12月自動續約後之各期租金。被上訴人於110 年5 月13日依移轉命令對被上訴人為給付,其中109 年12月至110 年5 月之210,936 元,既屬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所及之範圍,使上訴人對於頤兆公司之債權因而受清償,即有法律上原因。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0 年5 月26日雖以非屬扣押及移轉命令所及為由函請上訴人退還210,936 元,但漏未注意被上訴人從未表示不再續約及有繼續使用租賃物之事實,自不生效力。按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本件系爭租約因自動續約而延展租期,109 年12月自動續約後之各期租金,即為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所及,被上訴人有給付之義務,上訴人受領給付而受有債權獲償之利益,應有法律上之原因。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並附加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法院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