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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續字第5號
請  求  人  
即  被  告  新史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谷  
代  理  人  汪士凱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林冠羣  
訴訟代理人  曾增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七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34號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等事件(下稱另案)之法律關係為本訴訟之先決問題,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裁定在另案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茲另案訴訟業已終結,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宗確認無訛,是本件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自應由本院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