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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續字第5號
上  訴  人  新史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谷  



被  上訴人  林冠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經命補繳裁判費而未依限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4月21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迄今尚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稽。從而,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念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