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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浤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雨琦
代  理  人  陳恒寬律師
相  對  人  李柏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萬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358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補字第83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補字第838號受理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358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調取上開異議之訴事件及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其中關於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㈡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經本院於111年度補字第83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囑託中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建物之價格,經該事務所於112年2月15日出具估價報告書,系爭建物總價格為1,115,188元,低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則因強制執行系爭建物,相對人所得受償額度應不超出1,115,188元,故應以1,115,188元計算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額。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是依首揭裁定意旨,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2、5款規定,第一、二審之辦案期間分別為1年4月、2年,故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3年4月,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額為185,865元(計算式:1,115,188元×5%×40/12=185,865元,元以下4捨5入),並考量前揭訴訟事件移審、送卷等程序上所需時間等一切情形,認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應供擔保之金額以20萬元為適當,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坐落土地
總面積(平方公尺)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登記原因:未登記建物查封)
臺北市○○區○○路000號未登記部分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69.39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登記原因:未登記建物查封)
臺北市○○區○○路000號左側未登記部分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
79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登記原因:未登記建物查封)
臺北市○○區○○路000號右側未登記部分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63.4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