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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張建發
相  對  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敏
相  對  人  尉榮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凱翔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但是否有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酌量情形自由認定之。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及債務人)權益。故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異議之訴之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二、查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主張拍賣標的之暫編建號之建物,業經相對人尉榮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抵償債務而讓與云云,縱認屬實,惟該建物屬於原建築之增建,與原建築內部相通,無獨立之出入口,在構造上及使用上並不具有獨立性,且屬於臺北巿建築管理工程處已經查處列管應予拆除之違章建築,於民國100 年11月2 日查封時,仍為相對人尉榮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聘有保全人員)繼續占有中,有聲請人自行提出之拍賣公告可資佐憑。故該建物乃因附合而屬原有建築物之擴張,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原有房屋之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惟仍僅有單一所有權,依物權法上一物一權主義,自不得就此單一所有權之其中增建部分,另主張有獨立之所有權而得處分,聲請人縱有抵償而讓與之說法,亦無法取得該部分之所有權。再者,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對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建物附屬之原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既經相對人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法院執行查封在案,該建物縱由相對人尉榮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讓與處分,因違背上述規定,對於相對人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亦不發生效力。故本院認聲請人以抵債讓與取得為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因顯無理由,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