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043號
原 告 鍾文智
訴訟代理人 於知慶律師
鄭羽秀律師
廖苡慈律師
被 告 謝幸恩
被 告 尚同傳媒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威全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幸恩、尚同傳媒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至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尚同傳媒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刊登於菱傳媒之文章移除部分,係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900元(10900+30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