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100號
原 告 利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盛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1萬5,4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038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萬6,5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