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102號
原 告 星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屠柏翔
訴訟代理人 鄭鈞瑋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光旅運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22,000元本息,按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11年9月7日之臺灣銀行現今賣出匯率31.2計算,為新臺幣(下同)3,806,4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3,806,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7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