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337號
原 告 允哲創藝製作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聿喬
被 告 吉樂電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國欽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5,000元,應繳裁判費5,7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2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