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74號
原 告 鼎煜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何其澤
訴訟代理人 馮昌國律師
連家麟律師
複代理人 尹景宣律師
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銀康生醫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銀康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貳仟捌佰柒拾壹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肆拾參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肆拾參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