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6號
原 告 大柱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元柱
訴訟代理人 陳錦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1,1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黎隆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