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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49號
原      告  領津鋼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范景量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玖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1、2項分別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81萬2,615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1頁)。原告聲明第2項係因被告持經本院就附表所示本票核發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後,認有部分金額超逾其應清償之範圍,而請求返還,核與其聲明第1項均係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得受之利益,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4萬元,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1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