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709號
原 告 宏達資源回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博宇
原 告 何春慧
被 告 劉廣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輛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玖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零參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