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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919號
原      告  穀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遠雄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訴狀具狀人欄之公司章,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本件訴狀所蓋公司章之印文為「緻圓股份有限公司」,與狀首所載原告名稱並非相符,原告未於訴狀蓋用其公司章,其書狀程式即有欠缺。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程式亦有不備。然上開書狀及起訴程式之欠缺,均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江哲瑋
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