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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1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蔣美龍律師
被      告  飛行鯨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12條、第20條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係一具特殊性質之審判籍,雖不排除合意管轄或應訴管轄之規定,然排除普通審判籍之適用,是於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時,原告自應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履行委託契約、執行仲介業務有過失、不法行為等,致其受有損害,而起訴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各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住所地分別位在桃園市、臺北市文山區,且兩造所爭執之不動產即被告應履行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有為侵權行為之行為地,係位在臺北市大安區,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戶籍謄本、契約書之地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35、139頁),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以利於兩造聲請調查相關證據。至被告飛行鯨魚有限公司事實上任意遷移至未經變更章程依法註冊之地址,縱使實際上為辦理事務之其他處所,仍不能遽認為主事務所、營業所,併予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