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3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郭景超 
被      告  揚甲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1   人
法定代理人  王振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零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零肆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基於與被告間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所生債權而提起本件訴訟,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34條可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揚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揚甲公司)邀同被告王振福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5萬元,合計100萬元,利息均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6.51%計算,截息日年利率各為7.03%、7.57%,嗣被告揚甲公司分別自110年11月17日、同年5月1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借款視同到期,尚欠合計79萬414元之本金、利息,及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
    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堪認為真實;且被告於本院111 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對於原告請求為認諾等語(本院卷第39頁),是被告已就原告請求之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則被告揚甲公司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79 萬414元暨利息、違約金,被告王振福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金額暨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7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