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56號
原 告 家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坤茂
原 告 凃逸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于智律師
陳瓊苓律師
張日昌律師
被 告 邱名福
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
林志強律師
趙子澄律師
江明軒律師
陳俊瑋律師
被 告 家騰國際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薛宏志
法定代理人 李中平
王伯恩
上被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榮宗律師
鄭聖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2,878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之聲明第一及第二項為:㈠被告邱名福、家騰國際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騰公司)、薛宏志應將如附表一所示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家格公司,並將上述房屋所屬鑰匙、磁扣、門禁卡交還原告家格公司。㈡被告邱名福、家騰公司、薛宏志應將如附表二所示房屋及如附表三所示地下停車位,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凃逸奇,並將上述房屋所屬鑰匙、磁扣、門禁卡交還原告凃逸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附表一、二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附表三所示地下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之5層樓建物,至本件起訴時屋齡約9年3月,建物面積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所示,系爭房屋價值合計為4,114萬6,853元(0000000+00000000);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車位鄰近地區同路段、屋齡及建物型態相近之車位,較近日期之交易單價為250萬元,則系爭車位之價額合計為5,00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9,114萬6,853元(00000000+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萬4,120元,扣除原告已繳部分,尚應補繳78萬1,2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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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22000建號 | | |
| |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22005建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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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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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22012建號 | | |
| |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22020建號 | | |
| |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22014建號 | | |
| |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22022建號 | | |
| |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22007建號 | | |
| |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22015建號 | | |
| |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22023建號 | | |
| |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22026建號 | | |
| |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22001建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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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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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22037建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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