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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56號
聲  請  人  凃逸奇  
訴訟代理人  唐于智律師
相  對  人  邱名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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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法定代理  
人          薛宏志  
法定代理人  李中平  

            王伯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如附表之原記載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之更正後記載欄所示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如附表所示。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附表:
編號
判決頁數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第2 頁第16至19行(主文第六項)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涂逸奇以新臺幣貳仟柒佰柒拾參萬肆仟壹佰伍拾陸元為被告邱名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名福如以新臺幣捌仟參佰貳拾萬貳仟肆佰陸拾捌元為原告涂逸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凃逸奇以新臺幣貳仟柒佰柒拾參萬肆仟壹佰伍拾陸元為被告邱名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名福如以新臺幣捌仟參佰貳拾萬貳仟肆佰陸拾捌元為原告凃逸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5 頁第29行(事實及理由欄貳、三、㈠)
由原告家格公司信託登記予原告涂逸奇
由原告家格公司信託登記予原告凃逸奇
第12頁第23行(事實及理由欄貳、三、㈢、⒍)
…原告家格公司、涂逸奇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原告家格公司、凃逸奇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第12頁第25行(事實及理由欄貳、四)
…原告家格公司、涂逸奇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原告家格公司、凃逸奇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