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156號
原 告 汎亞動物醫院
法定代理人 張詠舜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吳泓毅律師
林峻宇律師
被 告 聯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英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簽立耗材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惟被告就系爭契約所定之給付已陷於給付遲延,伊已終止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60條、第263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所失利益及返還不當得利,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4,7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爭議,業以文書約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系爭契約第4條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 再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