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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248號
原      告  慈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伯綸 
被      告  李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因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萬6,840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後5日內補正繳納,並於同月16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查詢清單、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