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
被 告 鈞綸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燕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陸仟零陸拾壹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而依照該契約第34條約定,就該等契約所涉訴訟,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而原告總行位在臺北市南港區,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鈞綸科技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張燕玲(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姓名)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年7月30日向伊申請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190萬元,利率約定如附表一所示,因僅繳納利息至110年3月29日、同年7月29日,而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123萬6,061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同意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38頁),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