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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王鼎濡 

被 上訴 人  呂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程式經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預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業於同年月28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可稽,是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