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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8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協取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黃益 
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律師
            趙連泰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騎士堡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陸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九十八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陸仟肆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前於民國109年10月起承攬被告位於桃園青埔巧虎樂園之廣告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約定工程款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71萬204元。嗣系爭工程施作完竣並交付予被告,被告卻未給付足額工程款,尚積欠54萬7,451元,經催討後仍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7,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完成項目D即「桃園青埔4cm發泡板雷切」,兩造合意以項目H即「發泡板保麗龍+雷切」替代之,自不得請求項目D之承攬報酬35萬元;又原告所施作項目F即「桃園青埔天花板」,其規格尺寸本應厚達10公分,嗣後卻發覺僅有1.5公分,經伊催告修補仍未為之,經另委請他人施工報價僅需30萬1,875元,據此請求減少報酬29萬8,125元;並以前開項目報酬及減價金額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2頁):
  ㈠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約定工程款總計為271萬204元、維修費用4,610元,被告迄今已給付共計216萬7,363元(本院卷第14頁至第42頁、第58頁)。
  ㈡原告並未施作系爭工程項目D 「桃園青埔4㎝發泡板雷切」工程(本院卷第161頁)。
  ㈢項目F「桃園青埔天花板」實際厚度為1.5公分。
  ㈣被告於111年4月27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原告修補項目F「桃園青埔天花板」工程瑕疵,原告於同月28日收受(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5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款總計為271萬204元、維修費用4,610元,被告迄今已給付共計216萬7,36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對帳單、發票、支票及完工照片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70頁),是以,被告尚餘54萬7,451元未支付,先予敘明。
  ㈡系爭工程項目D未施作應可歸責於被告
  按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已服墊款之償還,民法第509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兩造合意以項目H取代項目D,故無庸支付項目D之報酬云云,原告雖不否認項目替代一事(見本院卷第211頁),然主張係因被告指示有誤所造成等語,經查:
 ⒈證人陳韋青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伊曾於被告公司任職,擔任創藝部總監,朱婕寧為伊下屬。當時被告向國泰飯店承包系爭工程案,承包案件後由創藝部承接,負責設計與配合發包,設計完成後將稿件提供給國泰飯店審核,確定後將文件提供給採購部分進行採購及發包。當時設計是朱婕寧,伊負責規劃,伊與朱婕寧決定工程材質及施作方式,也會與廠商討論何種材質合適,但被告仍有材質最終決定權,原告只能依照設計圖規格去訂購材料並施作,沒有更改權利。伊擔任系爭工程現場負責人,負責核對圖面與現場施作狀態是否一致,並向國泰飯店說明、與發包商協調,系爭工程有「桃園青埔4cm發泡板雷切」、「發泡板保麗龍+雷切」項目,前者因被告設計圖有誤,發泡板重量過重,導致施工人員到場後發現掛起來太危險,無法吊掛,另設計少兩到三面,圖案組合不起來,才改由後者取代。變更後伊有再指示朱婕寧重畫設計圖,伊有回報被告公司負責人,其也同意此事,之後「桃園青埔4cm發泡板雷切」材料運回被告基隆工廠,換給下一個場施作。伊因太累而自被告公司離職,被告並未積欠伊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83頁),依照證人所述內容,被告公司負責設計,雖會與原告討論施作材質,仍具有材質最終決定權,而系爭工程項目D於現場施作時發現材質過重、圖面缺少等設計錯誤,始更改為項目H,並經被告公司負責人同意,且將項目D材料留作下次使用,對照被告亦不否認項目D之材料確實送到其基隆倉庫(見本院卷第210頁至第211頁),足徵原告主張項目D未能施作一事可歸責於被告,確有憑據。
 ⒉至於證人朱婕寧雖證稱:曾詢問原告材質,當初原告建議用發泡板施作,經確認後才有後續報價單,伊不清楚現場為何無法吊掛(見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6頁),然證人陳韋青已明白證述被告公司始有材質最終決定權限,當不能以曾經諮詢原告公司關於材質一事而歸咎於原告,況朱婕寧仍為被告公司員工,又身為項目D之設計者,對於錯誤設計難辭其咎,參照其對於現場無法施作一事含糊其詞,實難謂無卸免己責而避重就輕之嫌疑,其前開證詞自不能採信。  
 ⒊綜上,項目D無法施作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主張依照民法第50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項目D之材料費用,為有理由。
  ㈢系爭工程項目F工程實際厚度1.5公分,並非瑕疵
    被告抗辯項目F厚度應為10公分,卻僅有1.5公分,乃屬瑕疵,並據此減少報酬及抵銷云云,原告不否認實際厚度為1.5公分(見本院卷第211頁),然主張兩造已合意變更厚度為1.5公分,僅報價單漏未修改等語,查:
 ⒈證人吳燦祥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伊曾任職被告公司,擔任總務採購,伊有看過原告所提出之對帳單及報價單,其中項目F實際上完工是1.5公分,據伊所知因報價不止一次,當初廠商沒有修改到尺寸,而伊送請款時,董事長退件並提出疑問,經伊詢問創藝總監陳韋青,其表示當初是10公分,但金額超出太多,所以雙方合意改為1.5公分、報價60萬元,還請廠商做了樣本。本件是因請款遭退件,伊才去確認實際尺寸,否則一般採購不會特別去確認尺寸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至第255頁)。
 ⒉證人陳韋青亦證稱:伊有參與項目F的討論過程,第一版圖面出來後,原告有口述一個價格,但價格太高,伊請原告調整燈具樣式,並打樣品參考,經國泰確認樣品後才更改,確認打樣的規格就是現在實際厚度,吳燦祥有詢問伊燈具尺寸,其所述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83頁)。
 ⒊證人朱婕寧亦證稱:伊曾與原告公司員工鄭鈿宥為LINE對話紀錄,討論天花板線燈厚度,因老闆對報價單有疑慮,請伊詢問原告,伊在公司裡有看過天花板照明燈的樣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至第243頁),比對該等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94頁),朱婕寧稱「我們老闆在吵說報價單上的天花線燈的厚度寫10cm,是否為筆誤」,鄭鈿宥則回稱「後來因為礙於施工法跟金額,所以不是10cm」、「韋青也知道」、「燈軌厚度是15mm」、「應該是現場討論完後是確認這個尺寸」、「我記得當初有送一個圓圈的樣品過去」,朱婕寧則回以「還有一點可能是當初現場改,然後報價單同時跑,後來沒有注意到10cm的問題」等情,亦屬相符。 
  ⒋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及LINE對話內容,均吻合一致、相互印證,堪可證明兩造就項目F已合意變更厚度為1.5公分,僅漏未更改報價單上尺寸,故原告主張此並非瑕疵,應屬可信,被告據以抗辯減少報酬及抵銷,並非有據,至於被告聲請由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項目F實際價值一節(見本院卷第213頁),亦無必要,併予敘明。
 ㈣從而,被告抗辯合意以項目H取代項目D,故無庸支付項目D之報酬,以及項目F厚度應為10公分云云,均不可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項目D未施作應可歸責於被告、項目F工程實際厚度1.5公分並非瑕疵,應屬真實,又項目D僅能請求材料費用,故尚應扣除施工費1萬1,000元(見本院卷第24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報酬53萬6,451元(計算式:547,451-11,000=536,451),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53萬6,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9日(見本院卷第1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則應予駁回。
六、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則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併予駁回之。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並未完成項目D即「桃園青埔4cm發泡板雷切」,不得請求項目D之承攬報酬35萬元;又反訴被告所施作項目F即「桃園青埔天花板」,經催告未予修補,據此請求減少報酬29萬8,125元,經抵銷後,反訴被告尚須返還10萬674元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萬674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伊就項目D部分並未施作錯誤或無法完工,發包材料尺寸錯誤亦不可歸責於伊,且反訴被告尚將該項目材料取走並置放於倉庫內,自得請求償還材料墊款;另項目F確經兩造合意變更厚度,報價單乃屬誤載,反訴原告不得主張減少報酬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不得請求系爭工程項目D之報酬、項目F應予減少報酬,經抵銷後反訴被告尚應返還10萬674元云云,然而,項目D未施作應可歸責於反訴原告、項目F工程實際厚度1.5公分並非瑕疵,故反訴原告本應給付項目D之材料費用、項目F之報酬,亦無從抵銷,均如前述,則其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抵銷後所餘金額10萬674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萬674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本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告之反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