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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6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黃柏融律師
被      告  林丕幹 
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律師
            劉俞佑律師
            劉思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侵附民字第2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參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參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刑法第225 條乘機性交罪之被害人,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爰將其身分資訊以代號A女表示於文書,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另封存於本院卷宗,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本為臺灣伯連行銷有限公司(下稱伯連公司)員工,被告為伯連公司負責人,兩造均於民國109年9月11日晚間,前往臺北市○○區市○○道0段000號1樓豚花韓式料理餐廳參加員工聚餐,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被告見原告因酒醉意識不清,乃攙扶原告坐進由訴外人黃士庭所駕駛計程車後座,原告上車後仍因酒醉意識模糊而倒臥車上,被告竟在計程車行進間,先伸手進入原告上衣、胸罩內撫摸原告左胸,再伸手進入原告內褲,以手指插入原告陰道抽動數下,並親吻原告嘴唇,及拉原告之手碰觸其生殖器,經原告勉力將手移開後,被告仍接續撫摸原告左胸及將手指插入原告陰道,以上開方式對原告為性交行為得逞。被告因前開乘機性交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侵訴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判決先後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在案。
(二)被告上開行為,係侵害原告之性自主及貞操權,造成原告急性壓力反應,接受醫療看診與心理諮商,支出醫療及諮商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3,84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上開醫療及諮商費用,與精神慰撫金1,494,320元,合計1,528,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528,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已於刑事審判程序中坦承確有對原告撫摸左胸之乘機猥褻行為,但並未親吻原告,或拉原告之手去摸自己生殖器,亦無以手指侵入原告陰道之乘機性交行為,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並未在原告內褲褲底內層、外陰部及陰道深部測出來自被告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下稱婦幼醫院)所開立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亦未記載原告遭被告以手指性侵。
(二)原告雖指訴被告曾對其乘機性交,然原告當時為酒醉狀態,對於事發經過之理解與記憶力低落,酒醒後對於案發當日過程之描述,包括案發地點、事發經過,諸多與事實不符,顯然出自誤認或想像,且原告配偶在事發後仍正常上班,並無情緒反應,刑事判決在缺乏補強證據之情況下,逕予採信原告所指訴之單一證據,認定被告有乘機性交行為,顯有違誤,被告已對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被告承認錯誤,並願賠償原告損失30萬元,但不應承擔超過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106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原告主張其本為伯連公司員工,被告為伯連公司負責人,兩造於109年9月11日晚間,前往臺北市○○區市○○道0段000號1樓豚花韓式料理餐廳參加員工聚餐,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原告因酒醉意識不清,被告攙扶原告搭乘計程車,被告在計程車行進間,伸手進入原告上衣、胸罩內撫摸原告左胸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295頁),另被告因乘機性交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侵訴字第22號判決認定有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判決先後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亦有前開歷審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23頁、154至171頁、218至2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誤,應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否認有親吻原告、拉原告之手摸自己生殖器、及以手指插入原告陰道之乘機性交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109年9月11日晚間我參加伯連公司員工聚餐,當晚我喝到沒有意識,我記得我是被扛出去的,應該有2個人扛我上UBER,我跟被告住得很近,所以一起搭UBER回去,當天我穿平口上衣、寬鬆長褲,我與被告一起坐在後座,我還有印象被告向司機要塑膠袋,我吐在塑膠袋後就倒在椅子上,車子開了一陣子,被告開始隔著衣服摸我左胸,並伸手進我的內衣抓我的左胸,接著被告將手直接伸進我的內褲內,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抽動,因為我喝的太醉而無力反抗,之後被告將我提起來親我的嘴巴,但我沒有力氣又倒回椅子上,被告就抓我的手隔著褲子摸他的生殖器,我有把被告推掉,過了一下,被告先叫我的名字說快到家了、趕快起來喔,又再次伸手抓我的左胸並以手指插入我的陰道內抽插,被告停止動作後,計程車繼續開到我的社區外面,但因為我太醉無法起身,就先蹲在路邊,被告要我打電話叫我老公下來接我,我就打電話給我老公來救我,電話中我不敢跟我老公說我遭被告侵犯,直到我老公背我回家的過程中,我才跟他說被告是變態、他碰我,但當晚我太醉沒有辦法詳述過程,隔天我醒來就將上開過程告知我老公,但我們都不知道該怎麼辦,很緊張害怕,後來是我老公上網查詢,打113詢問,113人員建議我去驗傷及保留證據,但因為醫院週一才開門,老公就跟我說星期一帶我去驗傷,要我先照顧好自己,但週日我的情緒就控制不住,我打電話給我的親哥哥及已經離職的女同事,我跟他們說被告侵犯我,並在週日晚上以通訊軟體LINE質問被告為何要這樣對我,但被告只說他喝醉了,我在星期一早上就向伯連公司提出離職等語(見前揭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69至75頁)。
  2.原告復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證稱:109年9月11日我參加公司聚餐,聚餐到一半我就醉了、趴在桌上,我印象是被告及另外一個人扛我出去的,我記得我一上車時,被告有跟司機要了一個塑膠袋讓我吐,吐完後我就倒在被告腿上,計程車開了約10幾分鐘,被告就開始隔著衣服摸我的左胸,再直接伸進去搓我的胸部,並伸手進入我的屁股後方,將手指插入我的陰道,當天我穿著黑色平口上衣及米白色休閒寬褲,褲頭很寬鬆,被告的手能很輕易的伸入褲子裡,之後被告把我抓起來親我的嘴巴,但我沒有什麼力氣,很快就倒下,接著被告又把我手拉去摸他的生殖器,我順勢把他推掉後,被告就停止動作,但計程車再開一陣子後,被告先對我說:「Angel快到家囉,趕快起來喔」,又再次伸手摸我的左胸及插入陰道抽動,過程中我因為喝得很醉,沒有辦法推開被告,也沒有辦法講話,後來計程車開到我家社區外面,我已經忘記我是怎麼下車,但我知道我一直蹲在路邊,因為我真的沒有力氣站起來,蹲了一陣子,被告就說:「打電話叫你先生下來吧」,我老公下來背我回家的途中,我有跟我老公說「他是變態,他有碰我」,可是那天我真的喝得很醉,我無法完整陳述讓我老公知道被告做了哪些事情,直到隔天早上我起來,我想說我一定要趕快跟我老公講,我說被告除了摸我之外,甚至將手指插入我的陰道內,但我們真的沒有遇過這種事情,我老公叫我先靜下心來,他上網查一下,後來我們知道可以打113去問,113的人問我是否已經洗過澡,接著跟我們說手指插入已經是性侵了,我們可以帶衣服到醫院驗傷,會啟動整個流程,我就於週一前往醫院驗傷,並提出離職等語(見刑事案件第一審卷宗第230至243頁)。
  3.依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所為上開證述內容,對於其遭被告摸胸、親吻、拉手碰觸被告生殖器及遭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等重要情節,前後證述一致,並無明顯矛盾不符之處;參以原告於109年9月13日晚間傳送「前天你為什麼在車上趁我喝醉時侵犯我」、「喝醉了就可以性侵?你現在讓我很害怕。你是我老闆,我每天努力工作,你卻趁人之危?」等訊息予被告,但被告僅回覆表示「抱歉、我也是半夢半醒,真的很抱歉,真的不是,有意的,真的很抱歉,我也是,喝醉了,抱歉」、「不是的,我真的不是那種人,我真的也不知道,我為什麼那樣,真的,請妳原諒,我自己現正也,很過意不去,抱歉,我現在也很害怕」等語,並未否認原告所指控「性侵」之事,並頻頻向原告請求原諒,有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129頁),足認原告指訴其遭被告乘機性交之情節,信而有徵。
  4.原告之配偶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109年9月11日晚間,我接到原告的電話說她喝醉請我下樓接她,我下樓看到原告蹲在路邊,被告站在原告旁邊,我跟被告想要一起攙扶原告上樓,但期間原告又吐了2、3次,過了10分鐘,被告幫忙我將原告移到我的背上,我背原告上樓的過程中,原告有跟我說被告很恐怖、被告摸她,我聽到有嚇一跳,但因為原告喝醉,我無法問她,我就趕快背原告回家休息,直到隔天早上原告醒來,原告就跟我說被告有摸她,被告將手伸到她的胸部,並將手指插入她的下體,原告跟我講的時候,神態不知所措、很慌張等語(見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75至77頁);並於刑事案件第二審審理中證稱:我背原告回家時,原告說被被告亂摸,我當下沒有問摸哪裡,是在原告清醒後,原告說被告摸她胸部、私密處,以手指插入她的陰道,原告的情緒非常緊張、慌張、難過及憤怒,我假日要上班,109年9月12日是禮拜六,原告是在酒醉清醒後,告訴我被性侵的詳細經過,然後我就去上班,上班時,我就思考如何處理,並上網查資料,下班後,我就打113,經過113人員的說明,才知道被告以手指侵犯原告,在法律上是性侵,跟我們一般理解要用生殖器才算性侵不同,113人員也有建議要如何處理,我跟原告商量要訴諸法律,這時候已經很晚,隔天又是星期天,所以才在星期一去醫院,另113人員告知要保存證據,但原告9月11日晚上回來已經洗澡,但當天所穿的衣服還沒有洗,所以才把當時的衣服包括內衣褲包起來,雖然我有想過要找被告理論,但我還是依照113給的建議以法律途徑處理等語(見刑事案件第二審卷宗第248至252頁)。另證人即原告之胞兄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109年9月13日下午3、4點,原告撥電話給我,跟我說她被老闆性侵,並說被告用手指插入她的下體,我怕刺激原告就沒有追問,我只有跟原告確認是否有報案,原告當時情緒很激動,所以我不敢追問太多細節,我是等原告報案後,於109年9月14日下班後才約原告及其丈夫見面瞭解細節,原告只要提到本案的事情,情緒就會很激動、一直哭等語(見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175至177頁);並於刑事案件第二審審理中證稱:原告於109年9月13日當天下午3、4點打電話給我時,就一直在哭,我問她發生什麼事情,她跟我說被性侵,她在講這句話時,一直哭,我問她說是哪方面性侵,她跟我說用手指插入陰道及亂摸私密處、胸部,我接著問,妹夫是否知道、是否有報警及證物是否有留下,我在109年9月14日跟原告及她先生見面,討論結果就是提告且不要讓爸媽知道等語(見刑事案件第二審卷宗第252至256頁)。依前開證人之證述內容,足知原告於酒醒恢復意識後,陸續向其配偶及兄長表示遭被告撫摸胸部、手指插入陰道等受害情事,並有激動、慌張及哭泣等情緒反應。
  5.證人即伯連公司王姓員工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我於109年6月1日起任職伯連公司,被告跟原告是正常上司下屬關係,相處融洽;109年9月11日晚上公司聚餐喝酒,聚餐結束時,原告已經醉到趴在桌上,但我沒看到原告離開時之狀況,案發後之週一早上,原告在我們公司的群組說她要辭職,但沒有說原因,我就問被告怎麼了,被告有跟我說他在聚餐結束送原告回家時,對原告為不禮貌之行為,所以原告才會離職,我就沒有多問細節,我因為知道這件事,所以於109年9月20幾日也離開伯連公司,我離職過不久,有與原告見面,原告有跟我說本案案發經過,原告說當天她很醉,被告在送她回家的車上用手指插入她的下體、還有親她,原告跟我說這些事情時,一直在哭,無法好好陳述等語(見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173至175頁);並於刑事案件第二審審理中證稱:於9月14日被告表示他對原告做不禮貌的事情,而原告離職後,公司就剩下我跟老闆兩個人,我回家跟父母說這件事情,父母就建議我離職,我離職後,原告有約我見面,表示要跟我講她為何離職及當天聚餐發生的事情,原告說被性侵的經過就是摸胸部及用手指插入陰道,原告講性侵經過時,是情緒崩潰、邊哭邊說等語(見刑事案件第二審卷宗第256至259頁)。另證人即伯連公司張姓員工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我曾在伯連公司任職1年,被告與原告就像一般上司、下屬關係,氣氛和諧,原告於109年9月13日接近中午時用通話功能聯絡我,並跟我說被告用手指摸、親她,並用手指插入她的陰道,但當時她喝醉沒有力氣阻止被告,原告感覺很驚慌、害怕,講一講就開始哭,跟我說她不敢跟別人說,並問我該怎麼辦,我就一直安慰她等語(見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171至173頁);並於刑事案件第二審審理中證述:我在公司任職1年多,在原告被性侵之前就已經離職,我剛離職那段時間,我跟原告會用LINE保持聯絡,原告打電話跟我聯繫時,我一開始沒有問她被性侵的細節,因為我覺得她一開始有嚇到,後來她哭到沒有辦法講話,所以就沒有繼續對話,但我有問她聚餐那天發生什麼事情,沒有講到非常具體,後來她開始哭,就說現在要掛掉,後來我還有跟原告、原告先生、王姓員工一起見面講這件事情,當天見面我們有安慰原告,但原告一講起這件事情就一直在哭等語(見刑事案件第二審卷宗第358至361頁)。依前開證人證述內容,足知原告亦曾在事發後,陸續向證人即王姓與張姓同事表示遭被告撫摸胸部、親嘴、以手指插入陰道等受害情事,並於陳述時出現激動哭泣、驚慌害怕等情緒反應。
  6.另原告經社工陪同於109年9月14日至警局報案時,其兩眼無神、害怕,會躲至其夫身後,容易緊張,且於案發後有精神狀況緊繃、恐慌、心悸、憂鬱、焦慮及失眠等狀況,就診身心科經醫師診斷為急性壓力症候群,定期回診接受心理諮商等情,有原告所提出晴天身心診所109年10月20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服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侵附民字第23號卷宗第25頁、225頁)。綜依前揭原告、證人在刑事偵審程序中所為證述內容,及卷內所存書證資料,足知原告在酒醒恢復正常意識後,立即向其配偶表示遭被告乘機性交之事,旋即在第一個上班日辭去工作,陸續尋求家人、同事、社工及警方之協助,所述遭侵犯之情節均無重大歧異,且於陳述案發情節時,伴隨激動、哭泣、恐慌等情緒反應,均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之受害反應相符,堪信其所主張遭被告乘機性交之過程,應屬真實。
  7.被告雖另辯稱:原告對於案發當日過程之描述,包括案發地點、事發經過,諸多與事實不符,顯然出自誤認或想像;且原告配偶在事發後仍正常上班,並無情緒反應;依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並未在原告內褲褲底內層、外陰部及陰道深部測出來自被告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婦幼醫院所開立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亦未記載原告遭被告以手指性侵云云,然查:
  ⑴原告對於其遭被告摸胸、親吻、拉手碰觸被告生殖器及遭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等重要情節,自案發後對於配偶、兄長、同事等人之表述,及在刑事案件偵審程序中所為之證述內容,始終一致,並無重大分歧或矛盾之處,而其在受害當時,係因不勝酒力,處於意識模糊狀態,縱使對於計程車行經地點或上車過程等枝節事項,陳述略有出入,亦難因此即全盤否定其所述受害情節之真實性;又原告之配偶業於刑事案件中證稱:其曾經想要去找被告理論,但經由113人員之建議,才決定以法律途徑處理等語,自難以原告配偶在事發後仍正常上班乙節,即推論原告並無其所稱遭被告性侵害之情事。
  ⑵又本案經採樣原告褲底內層斑跡、外陰部棉棒及陰道深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均呈弱陽性反應,經直接萃取DNA檢測,人類男性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未檢出DNA量,故未進行DNA-STR型別分析,固有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23日刑生字第109800297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侵附民字第23號卷宗第21至23頁)。然原告係於109年9月14日始前往婦幼醫院驗傷採證,距離被告對其為乘機性交犯行已約3日,且原告於採驗前曾沖洗身體,亦經原告及其配偶證述明確(見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73、75頁),故原告之內褲底層斑跡、外陰部及陰道深處棉棒縱未檢出被告之男性Y染色體DNA,亦屬常情,尚難據此即推翻前開證據資料,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另參諸被告於刑事案件接受警詢、偵查程序中,一再全盤矢口否認曾對原告有任何摸胸、拉手撫摸自己生殖器、或以手指插入原告陰道之行為(見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11頁、239頁),直至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面對前開鑑定書之證據,始於刑事案件第一審程序中坦承對原告確有摸胸之行為(見刑事案件第一審110年度審侵訴字第15號卷宗第104頁),並未自始面對錯誤、坦承犯行,是與原告始終一致之指訴相較,被告所辯之信憑性顯然較為薄弱。
    8.據上所述,綜合參酌前開各項直接與間接證據,原告主張堪予採信,被告應係於上開時、地,乘原告陷入意識模糊、酒醉無力狀態時,對其為摸胸、親吻、拉原告之手摸自己生殖器、及以手指插入原告陰道等性侵害之行為,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自由及貞操人格權,且屬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損害。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自由及貞操人格權,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項目及數額,分別析述如後:
    1.醫療及諮商費用33,84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性侵害,引起急性壓力反應,前往醫院治療及接受諮商,共支出醫療及諮商費用33,840元,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等件為證(見前揭侵附民字卷宗第25至77頁、本院卷第177至179頁、182至188頁),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上開費用,亦表示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75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1,494,320元部分:
   按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決定之;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本為公司負責人與員工之職場上下隸屬關係,被告自陳兩造原本相處融洽,被告亦認識原告之配偶及子女(見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237頁),原告應對被告有相當之信任與工作上服從關係,詎被告在員工聚餐之後,藉由搭乘計程車送原告返家之機會,利用原告不勝酒力無法抗拒之際,對原告為摸胸、親吻、拉原告之手摸自己生殖器、及以手指插入原告陰道等性侵害之行為,傷害其身體、自由、貞操人格權,致原告不堪受辱,立即憤而辭去工作,並發生急性壓力反應,需持續尋求身心科之醫療及心理諮商,顯然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之巨大痛苦,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而原告自陳為專科畢業,原本在伯連公司擔任經理,負責行政與行銷業務,月薪約為55,000元(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179頁);被告則為大學畢業,為伯連公司負責人,另經本院依職權以稅務電子閘門查詢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被告於109年度之薪資與租賃所得約為66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與若干投資,以公告現值計算之財產總額約為886萬餘元(見限制閱覽卷宗第4至7頁),又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詢、偵查程序中,全盤否認曾對原告有任何侵害行為,直至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始於刑事案件第一審程序中坦承對原告確有摸胸之行為,其犯後態度不啻造成對原告之二度傷害,亦非允當。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案發時之關係、被告對原告加害之手段、方式、事後態度,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則屬無據。
    3.從而,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合計為633,840元(33,840+600,000 =633,84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3,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