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03號
原 告 呂○琪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呂○吟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宇律師
被 告 王○(原名:陳○琳)
法定代理人 王○珍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被 告 林○淇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何○秀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林○雄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被 告 張○嘉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王○尹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被 告 莊○芸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莊○博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蔡○妍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被 告 林○靚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鄭○予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林○智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被 告 張惠菻
新北市私立聖心女子高級中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魏雪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宜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呂○琪、呂○吟(下合稱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請求:㈠、被告王○、林○淇、張○嘉、莊○芸、林○靚(下合稱王○等5人)、甲○○、新北市私立聖心女子高級中學(下稱聖心女中,並與甲○○合稱甲○○等2人,另與王○等5人、甲○○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呂○琪新臺幣(下同)60萬1,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聖心女中應給付呂○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頁),嗣變更上開聲明為:㈠、王○等5人、甲○○應連帶給付原告呂○琪60萬5,140元,及其中60萬4,6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中500元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聖心女中應與甲○○連帶給付呂○琪60萬5,140元,及其中60萬4,6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中500元自111年9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被告所應為之給付,若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範圍內免為給付;㈣、先位聲明:聖心女中應給付呂○吟11萬元,及其中1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萬元自民事陳報三暨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聖心女中應給付呂○琪11萬元,及其中1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萬元自民事陳報三暨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9、470、528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呂○琪於108學年第1學期就讀於聖心女中國中部,與王○等5人為聖心女中國中一年級之同班同學,甲○○則為呂○琪及王○等5人斯時之班導師。於108年12月16日12時至14時間,呂○琪放置教室之水壺(下稱系爭水壺)遭王○等5人中之一人投入不明物體(下與系爭水壺內之飲用水合稱系爭不明液體),呂○琪於當日14時許,因誤飲系爭不明液體(下稱系爭事件),受有食道入口紅腫、急性扁桃腺發炎及潰瘍之傷害(下稱系爭身體傷害),及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之傷害(下稱系爭精神傷害,並與系爭身體傷害合稱系爭傷害)。又甲○○當時全程在場,未盡防止系爭事件發生之義務,自應與王○等5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再聖心女中未注意學生是否有不當行為,並阻止系爭事件之發生,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王○等5人、甲○○連帶賠償醫療費用30萬5,14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並依第188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規定,擇一請求聖心女中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規定,先位請求聖心女中賠償呂○吟108年度第1、2學期之學雜費損害11萬元,備位請求聖心女中賠償呂○琪11萬元等語。並聲明:㈠、王○等5人、甲○○應連帶給付呂○琪60萬5,140元,及其中60萬4,6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中500元自111年9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聖心女中應與甲○○連帶給付呂○琪60萬5,140元,及其中60萬4,6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中500元自111年9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被告所應為之給付,若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範圍內免為給付;㈣、先位聲明:聖心女中應給付呂○吟11萬元,及其中1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萬元自民事陳報三暨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聖心女中應給付呂○琪11萬元,及其中1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萬元自民事陳報三暨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件並非王○等5人所為,又系爭事件發生後,甲○○除告誡、輔導全班學生該事件之嚴重性外,並在第一時間通知呂○吟,同時指導班上同學寫卡片對呂○琪表達關懷,至原告家中訪問、多次電話關懷、聆聽,並配合相關單位積極與班上家長合作,給予學生正確指導,聖心女中亦因此召開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會議,並委由專業人士就系爭事件進行調查,及啟動校安通報,甲○○並無怠於職務,聖心女中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況呂○琪未能證明系爭身體傷害與系爭事件之關連性,且呂○琪僅至精神科就診一次,無法證明其因系爭事件患有精神疾病。另聖心女中就呂○琪108學年第1、2學期僅收取學雜費共計9萬1,667元,原告亦未證明系爭事件與上開學雜費損害間之關連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母女關係,呂○琪於108學年第1學期就讀於被告聖心女中國中部,與王○等5人為聖心女中國中一年級之同班同學,甲○○則為呂○琪及王○等5人斯時之班導師。
㈡、於108年12月16日12時至14時間,呂○琪放置教室之系爭水壺遭投入不明物體,致呂○琪於當日14時許誤飲系爭不明液體。
㈢、原告於109年1月10日提出校園霸凌申請書,經聖心女中以編號「0000000」號校園事件受理,嗣經聖心女中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於109年4月7日召開會議,決議該案校園霸凌事件不成立,原告不服提出申復,經聖心女中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於109年5月19日駁回申復,申復審議決定書如本院卷第48至50頁所示。
㈣、呂○琪於108年12月17日經高柏森耳鼻喉科診所診斷為食道入口紅腫,當日之檢查報告單如本院卷第54頁所示、於同年月20日經高柏森耳鼻喉科診所診斷為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中耳發炎。於109年1月6日經新光醫院診斷為急性扁桃腺發炎及潰瘍。
㈤、原告因系爭事件對王○等5人提起刑事重傷害告訴,經本院於110年9月25日以110年度少調字第45號裁定不付審理。嗣經呂○吟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年11月29日以110年度少抗字第109號駁回抗告確定。
㈥、系爭水壺內之不明粉末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一、星巴可水杯內不明粉末(編號1),1 個,毛重216.24公克,取1.00公克鑑定,餘215.24公克;二、酸鹼(pH)值約為7.5,近中性;三、呈氯化物陰性(Negative)反應;四、呈Calcium carbonatw 陽性(Positive)反應;五、檢出鈣成分;六、綜合以上研判,認其含碳酸鈣(Calcium carbonatw)成分」。
㈦、呂○琪已於109年4月20日自聖心女中轉學。
㈧、原告已如數繳納聖心女中108學年度第1學期學雜費5萬5,000元,及第2學期學雜費5萬5,000元,嗣因呂○琪轉學,經聖心女中退費學雜費1萬8,333元予原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甲○○固於系爭事件校園調查程序(下稱系爭調查程序)中陳稱:乙○○有特別來說她覺得王○怪怪的,因為王○坐在她的前面,伊等在恩德堂宣導的時候,乙○○也坐在王○旁邊,然後她覺得王○好像有一點喃喃自語,然後又一直看著林巧琪,就是有一點在跟她示意的感覺等語(見限制閱覽卷宗-聖心女中調查報告卷第64、65頁),與乙○○於系爭調查程序中陳稱:王○很可疑,老師每次要講這件事情的時候,她眼神就會是飄然,而且每一次老師在講的時候,她還在那邊碎碎念,伊不知道她在念什麼等語,大家都覺得王○很可疑等語(見限制閱覽卷宗-聖心女中調查報告卷第95、96頁)大致相合,惟乙○○前開所述,顯屬其主觀臆測,且證人乙○○於本院到庭證稱:因時間太久,伊已經不記得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39、540頁),自難僅以乙○○於系爭調查程序所為前開陳述,逕為不利於王○之認定。至乙○○於系爭調查程序中雖陳稱:王○有說過呂○琪會罷凌別人,然後人前人後不一樣等語(見限制閱覽卷宗-聖心女中調查報告卷第93頁),與王○於系爭調查程序中陳稱:伊有說過呂○琪愛炫富,人前人後一個樣等語(見限制閱覽卷宗-聖心女中調查報告卷第48、49頁)並無不合,惟此屬另事,呂○琪以此為由,主張乃王○投放不明物體至系爭水壺云云,尚顯速斷,洵非可採。
⒉甲○○於系爭調查程序中雖陳稱:伊的班上之前有發生過有同學倒東西在別人的水杯裡面,就剛好是張○嘉,她加的東西好像是梅子汁的東西,加在林○靚的水壺裡面等語(見限制閱覽卷宗-聖心女中調查報告卷第65、66頁),惟呂○琪於本院到庭陳稱:應該不會是張○嘉加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33頁),實無從僅以張○嘉前曾於他人水杯添加梅子汁,遽認系爭事件為其所為。
⒊甲○○於系爭調查程序中另陳稱:系爭事件發生當日上午第二節的時候,是英文課,英文課有一半的同學是英聽,會到外籍老師那邊上課,然後一半同學是英文課,在教室裡面,當天英文老師是在教室上完一段時間就說要請大家到圖書館去自習,然後有兩個同學當天並沒有到圖書館,是留在教的,就是朱家儀跟莊○芸等語(見限制閱覽卷宗-聖心女中調查報告卷第65頁),惟呂○琪於系爭調查程序中陳稱:系爭事件發生當日,第一、二、三堂課下課都有喝水等語(見限制閱覽卷宗-聖心女中調查報告卷第33頁),可知系爭水壺至少在當日第三堂課下課前,尚未遭投放不明物體,則縱莊○芸於當日第二節課留在教室,亦難認係莊○芸投放不明物體於系爭水壺中。至呂○琪固於本院到庭陳稱:因為有人說莊○芸很討厭伊,認為有可能是她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33頁),實屬傳聞證據,縱屬實,亦難據以認定系爭事件為莊○芸所為。
⒋林○淇與王○同班時為好友乙節,固為林○淇於系爭調查程序中所不否認(見限制閱覽卷宗-聖心女中調查報告卷第74、75頁),惟呂○琪以此為由,主張系爭事件為林○淇所為,尚顯無稽,亦不足取。
⒌系爭水壺內之不明粉末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一、星巴可水杯內不明粉末(編號1),1個,毛重216.24公克,取1.00公克鑑定,餘215.24公克;二、酸鹼(pH)值約為7.5,近中性;三、呈氯化物陰性(Negative)反應;四、呈Calciumcarbonatw陽性(Positive)反應;五、檢出鈣成分;六、綜合以上研判,認其含碳酸鈣(Calciumcarbonatw)成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惟含有碳酸鈣之物質眾多,尚難遽認系爭水壺遭投放者為粉筆灰。再參諸系爭水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549頁),及呂○琪陳稱:系爭水壺整瓶都是綠色的水等語(見本院卷第530頁),可知該水壺內之飲用水經投放不明物體後,呈現為顏色甚深、甚為均勻之綠色液體狀,惟碳酸鈣於物理上難溶於水,為眾所週知之事,則以主要成份為碳酸鈣之粉筆灰投入於系爭水壺後,是否會溶於水並產生該等綠色色澤之液體狀態,實有疑義。而王○於系爭調查程序中固陳稱:伊有看到林○靚在削粉筆等語(見限制閱覽卷宗-聖心女中調查報告卷第47頁),及林○靚於系爭事件發生時,坐在呂○琪正後方,有座位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81頁),惟王○亦陳稱:林○靚削粉筆是系爭事件發生前的前3、4個禮拜以前的事情,不是在當天看到的等語(見限制閱覽卷宗-聖心女中調查報告卷第47頁),且系爭水壺遭投入之不明物體是否為粉筆灰,尚無從認定,則原告逕以林○靚於系爭事件發生前3、4週前有削粉筆之舉措及林○靚坐在呂○琪後方為由,主張系爭事件為林○靚所為,亦難憑採。
⒍另原告主張甲○○於系爭事件發生時全程在場,應有防止系爭事件發生之義務云云,惟查:
⑴甲○○於系爭調查程序中陳稱:伊於當日12時35分就在教室了,下午1點離開等語(見限制閱覽卷宗-聖心女中調查報告卷第58至62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到庭證稱:伊與呂○琪、王○等5人於系爭事件發生時為同班同學,在聖心女中12點半鐘響要回到教室睡覺,睡到下午1點打鐘下課,下午1點5分打鐘上下午第一堂課,甲○○只有早自習、午休時會在教室,平常她有課時才會在教室,午餐時間不會在教室等語(見本院卷第537至539頁),及呂○琪到庭陳稱:吃完飯後才算午休,甲○○在午休時間會在教室,她是下午第一堂課打上課鐘才會離開,一般其他老師來上課時候她不會在教室,只有她自己授課時間、早自習、午休時間會在教室,午餐時間應該不在等語(見本院卷第531頁)大致相符,固堪認甲○○於系爭事件發生當日之12時30分至12時35分間起至同日13時至13時5分間止,身處在系爭事件發生之教室內。
⑵又呂○琪放置教室之系爭水壺係於108年12月16日12時至14時間遭投入不明物體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而呂○琪於系爭調查程序中雖陳稱:系爭事件發生當日,第一、二、三堂下課都有喝水,中午從餐廳吃完飯回教室時也有喝水,那時候沒有事情,是午休時候去練舞,回來上第一堂課前喝到系爭不明液體等語(見限制閱覽卷宗-聖心女中調查報告卷第33至35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伊當日第四節下課完12點就去吃午餐,吃完午餐有回教室,但沒有再喝水,也沒有查看水壺等語(見本院卷第530頁),足見呂○琪就其於當日午餐結束後返回教室之際,有無再飲用系爭水壺內之水,陳述前後不一,則系爭水壺究竟係於當日12時至12時30分間或12時30分至13時5分間遭投放不明物體,實有未明。
⑶由上可知,甲○○在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水壺遭投放不明物體之當日12時至14時間,並非全程在教室,且原告無法證明系爭事件發生時,甲○○確實在場,即難課予甲○○防止系爭事件發生之義務,原告主張甲○○有防止系爭事件發生之義務,惟未盡該義務,應有過失云云,即非有據。
⒎此外,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事件為王○等5人所為,亦不足以證明甲○○對於系爭事件之發生有過失,則原告主張王○等5人、甲○○構成侵權行為,聖心女中為甲○○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王○等5人、甲○○負連帶賠償責任,及聖心女中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227條之1固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不能證明甲○○對於系爭事件之發生有過失,即不能認為聖心女中有何可歸責事由致系爭事件之發生,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聖心女中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王○等5人、甲○○連帶給付原告呂○琪60萬5,140元,及其中60萬4,6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中500元自111年9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聖心女中與甲○○連帶給付呂○琪60萬5,140元,及其中60萬4,6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中500元自111年9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被告所應為之給付,若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範圍內免為給付;暨先位請求聖心女中給付呂○吟11萬元,及其中1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萬元自民事陳報三暨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聖心女中給付呂○琪11萬元,及其中1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萬元自民事陳報三暨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至原告雖聲請對王○、林○靚進行當事人訊問,惟被告所提書狀及其代理人到庭之陳述已否認系爭事件為其等所為,本院認無再訊問王○、林○靚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已提出之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另原告在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民事綜合辯論意旨㈡狀,其中訴之聲明、起訴事實與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為之聲明、起訴事實不符者,本院不得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