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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40號
原      告  林天元 

被      告  輝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泰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及第12條各有明文。而同法第12條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基於兩造間110年5月21日成立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免費維修伊購買之橢圓電動循環健走機並延長保固期間等語,經查被告公司登記所在地位於臺北市松山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可按(本院卷第24頁),且原告未釋明系爭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位於本院轄區或以本院為系爭契約爭議管轄法院;復審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是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