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0號
上 訴 人 江國堯
被上訴人 鴻創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柒萬伍仟肆佰伍拾參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美金17萬5,075.37元,依起訴當日即民國110年10月12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兌換新臺幣之現金賣出匯率28.415元,折合為新臺幣(下同)497萬4,767元(計算式:美金175,075.37元×28.415元=4,974,7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5,45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