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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30號
原      告  朱學謙 
訴訟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江凱芫律師
被      告  中華民國棒球協會
法定代理人  辜仲諒 
訴訟代理人  林宗成 
            林俊儀律師
            王瑜玲律師
            常子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裁判資格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第12屆第7次技術暨紀律委員會所為「禁止裁判甲○○參與本會所主辦之各級賽事」之決議無效。
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9日中棒協諒字第1090001143A號函中所為原告「註銷期間內不得擔任棒球相關活動從業人員」之決定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9日中棒協諒字第1090001143A號函中所為「本會將自109年8月15日起予以註銷現持本會所核發各級裁判證及教練證,且註銷期間內不得擔任棒球相關活動從業人員」之決定(下稱系爭決定)無效。㈡確認原告於被告之A級裁判資格、C級教練資格存在,且可擔任棒球相關活動從業人員。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請求,並增列先、備位聲明,其終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第12屆第7次技術暨紀律委員會之決議「自即日起註銷裁判甲○○本會所發各級裁判證予其他證照,並禁止裁判甲○○參與本會所主辦之各級賽事」(下稱系爭決議)無效。㈡確認系爭決定無效。㈢確認原告於被告之A級裁判資格、C級教練資格存在,且可擔任棒球相關活動從業人員;備位聲明:㈠系爭決議應予撤銷。㈡確認系爭決定無效。㈢確認原告於被告之A級裁判資格、C級教練資格存在,且可擔任棒球相關活動從業人員(見本院卷第199頁民事準備㈡狀)。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9年7月間擔任中華民國大專院校體育總會舉辦之大專校院系際盃棒球爭霸賽,雲科電機對嘉藥運管賽事之主審,該場比賽五局下半,雲科電機投手投出三振時,原告以高舉右手、再將右手放置於鼠蹊部前方擺動之方式(下稱系爭手勢),做出三振之裁決,當時畫面經由轉播放送後,有民眾向被告表示,109年5、6月間玉山盃,原告於彰化縣對新竹市之賽事擔任一壘審時,亦有相同動作,被告因而以原告「做出不雅手勢,不尊重主辦單位及參與球隊並傷害棒球運動的形象之不當行為」為由,在未給予原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下,作成系爭決議,並以系爭決定註銷原告之A級裁判證、C級教練證,並命令原告於註銷期間不得擔任棒球相關活動從業人員。    
 ㈡系爭決議有無效或撤銷之事由:
 ⒈依特定體育團體建立運動裁判資格檢定及管理辦法(下稱裁判資格管理辦法)、特定體育團體建立運動教練資格檢定及管理辦法(下稱教練資格管理辦法)第4條、第12條、第13條之規定,可知僅限於申請裁判檢定文件或資料有不實、曾犯系爭管理辦法第4條之罪,或違反運動禁藥管制辦法相關規定、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12條情節重大、轉讓、出借或出租裁判證予他人使用等情形,始能註銷裁判證、教練證。又被告之技術暨紀律委員會之性質與民法之社團法人類似,得類推民法第56條相關規定,檢視其決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或決議內容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系爭決議及被告依據系爭決議所為之系爭決定之內容均未提及適用何種法規懲處,所給予原告之處分內容與管理辦法第13條不符,系爭決定應非依據系爭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作成,再者,原告裁決之系爭手勢固有爭議,然不足以在客觀上刺激或滿足性慾,與猥褻之要件不符,亦不曾損害球員之尊嚴,或讓其感到心生畏怖或冒犯,亦非性騷擾行為,縱認原告之裁決動作有不當,亦未達情節重大而需註銷裁判證之程度,與系爭管理辦法第13條各款要件不符,被告不能依此規定註銷原告之裁判證及教練證。系爭決議違反平等原則、誠信原則及比例原則,並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情事,且系爭決議內容有關註銷原告裁判證及教練證,並禁止原告參與被告所主辦之各級賽事之處分,並無法律依據,屬違反法令、章程之決議,應類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認定為無效。
 ⒉另作成系爭決議之張世明委員,並非當時被告之技術暨紀律委員會之成員,其召集程序當然違法,且系爭決議並無具有法律背景人士參與投票,與被告之技術暨紀律委員會組織簡則第4條第2項規定不符,亦屬於召集程序之違法。又原告未曾參與系爭決議之程序,無從陳述意見,與憲法所保障正當法律程序不符,而屬召集程序違法之情形,應類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且因原告未參加系爭決議之程序,故無同項所定3個月內請求撤銷之適用,縱認本件有此規定之適用,亦應自原告得知系爭決議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時點起算,而本件原告係審理中藉由被告提供之資料始得知系爭決議有上開違背法令或章程之情事,故原告起訴時應尚未逾該條所定3個月之期間。 
 ㈢又系爭決定係依據系爭無效決議所作成,系爭決定自失所附麗而無效,且系爭決定有關註銷期間不得擔任棒球相關活動從業人員部分,不僅逾越系爭決議範圍,亦有違反誠信原則、比例原則,屬權利濫用,應為無效處分。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類推民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㈣並先位聲明:⒈確認系爭決議無效。⒉確認系爭決定無效。⒊確認原告於被告之A級裁判資格、C級教練資格存在,且可擔任棒球相關活動從業人員;備位聲明:⒈系爭決議應予撤銷。⒉確認系爭決定無效。⒊確認原告於被告之A級裁判資格、C級教練資格存在,且可擔任棒球相關活動從業人員。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9年7月間,在中華民國大專院校體育總會舉辦之大專校院系際盃棒球爭霸賽此等具高矚目性之全國賽事擔任主審裁判,卻於比賽進行中,以俗稱「打手槍」違反性別平等之不雅動作(即系爭手勢)作出三振出局之裁決,該畫面當下更透過直播方式向全國民眾放送,後續並經國內新聞媒體大肆報導,引發許多觀賽群眾及棒球界人士不滿。嗣有民眾指出,原告早於109年5月間於被告舉辦之玉山盃全國青棒錦標賽擔任一壘審裁判時,即曾以相同不雅手勢,作出刺殺出局之裁決,經教育部體育署接獲民眾陳情後,函令被告查處屬實。因原告接連於全國性重要賽事中,公然於執法裁決時作出系爭手勢之不雅動作,不尊重主辦單位及參賽球隊並傷害棒球運動形象,被告為維護棒球競賽之紀律與價值,並落實性別平等之精神,於109年8月13日、14日經被告第12屆第7次技術暨紀律委員會以通信投票方式作成系爭決議,再於同年9月9日發函(即系爭決定)告知原告上開懲處內容。
 ㈡原告具備多年裁判經驗,亦多次擔任各級賽事及全國性賽事之主審、壘審,對於棒球比賽之裁判規定及裁決手勢自當瞭若指掌,其明知裁決打及三振出局以及跑壘者刺殺出局之手勢均係以「右手握拳,手臂與肩平行,手肘呈90度」之動作,或以俗稱「拉弓」之動作為之,卻分別於大專院校系際盃棒球爭霸賽以及玉山盃全國青棒錦標賽中,以系爭手勢作為裁決之動作,顯然已脫逸主審、壘審執行裁決職權之範圍。又系爭手勢足以使人聯想到性器官、性行為之描繪,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及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更有礙於社會風化,顯已達刑法第234條所規定公然猥褻行為;另系爭手勢帶有性意味且具歧視、侮辱性質,不但損害打擊者及跑壘者之人格尊嚴,亦令渠等感到難堪並感受到與性有關之不當冒犯,已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及性別教育平等法第2條第4款第1目所指之性騷擾行為,亦可謂違反工作專業倫理之情節重大,故被告依裁判資格管理辦法、教練資格管理辦法第4條第2款、第13條第2款、第3款、第12條第1款、第4款之規定註銷原告所持有之裁判證,自屬於法有據。又原告身為裁判兼具教練身分,卻於比賽期間屢次出現妨害風化及對運動員性騷擾之行為,不尊重主辦單位及參賽球隊、球員暨觀賽民眾,已嚴重傷害棒球運動之形象,顯然未能謹守教練專業倫理,故被告依上開管理辦法第13條第2款、第3款暨第4條第2款、第12條第1款、第5款之規定,註銷原告之教練證,於法自無不合。
 ㈢又原告所持被告核發之裁判證及教練證既經註銷,即立即失效,迨註銷滿3年後,始得再依上開管理辦法申請裁判、教練等資格之檢定,在裁判證、教練證註銷期間,原告本不得據該已失效之裁判證、教練證擔任棒球相關活動從業人員,此為其裁判證、教練證遭註銷之當然結果,並非被告對原告另為他項懲處處分,故原告主張被告在其裁判證、教練證遭註銷期間禁止其擔任棒球相關活動從業人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實屬誤解。況系爭決定函文中所指係原告不得執被告所核發之裁判證、教練證擔任棒球相關活動從業人員,並未限制或禁止原告持其他特定體育團體所核發之裁判證及教練證擔任棒球活動從業人員,何侵害原告工作權可言,且依原告於裁判證、教練證註銷滿3年後仍得再申請之規定可知,亦非持續性、永久性地禁止原告擔任棒球活動從業人員,而剝奪或不當限制原告職業選擇自由之情形。
 ㈣被告對於棒球運動之裁判及教練本有決議獎懲與否之權限,且就懲處手段所為裁量行使是否妥適之問題,並非法院得審酌之司法審查範圍,故原告主張被告未選擇如禁賽一定期間等對於原告損害較小之手段,有違反平等原則、誠信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均屬無據。
 ㈤至原告備位聲明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決議部分,被告已盡舉證責任說明被告第12屆技術暨紀律委員會之更替名單,其中張世明亦為被告合法聘請之委員,然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間內請求法院撤銷,故其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特定體育團體:指具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特定體育團體之組織、議事、與會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申訴、主管機關之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人民團體法之規定。國民體育法第3條第2款、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係依人民團體法向主管機關立案登記之社會團體,有內政部人民團體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4頁)。依被告組織章程第2條規定:「本會為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體育團體,以發展棒球運動,辦理全國性及國際性之棒球比賽,藉以提高技術水準、增進國民健康、發揚運動精神為宗旨」及第3條規定:「本會為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世界棒壘球總會及亞洲棒球總會正式會員」,足見被告屬國民體育法定義具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
 ㈡依國民體育法第31條規定:「運動教練與運動裁判之資格檢定、授證、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授權制定之裁判資格管理辦法、教練資格管理辦法,由特定體育團體職司裁判、教練資格之分級、講習、檢定與註銷等事宜,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決議及決定有關註銷其裁判證、教練證是否無效或得撤銷一節,均為被告所否認,顯然兩造就系爭決議及系爭決定此部分效力發生爭執,且影響原告之權益,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以排除此項危險之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㈢原告主張領有被告核發之A級裁判證、C級教練證,被告於第12屆第7次技術暨紀錄委員會所為系爭決議,並以系爭決定註銷原告之各級裁判證及教練證,及於註銷期間禁止原告擔任棒球相關活動從業人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系爭決議及系爭決定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㈣被告抗辯原告前於109年5月間,於被告舉辦之玉山盃全國青棒錦標賽擔任一壘審裁判時,於比賽期間以將右手握拳放置於鼠蹊部前方連續擺動數次,即狀似俗稱「打手槍」手勢作出刺殺出局之裁決,復於109年7月間,在中華民國大專院校體育總會舉辦之大專校院系際盃爭霸賽擔任主審裁判,於比賽期間,再以前開手勢作出打者三振出局之裁決等情,並提出自由時報、東森新聞、鏡新聞等新聞報導為證(本院卷第97-108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79頁筆錄)。依被告所提「107年A級棒球裁判講習會講義」,於「裁判基本宣告與用語」中,裁決打擊者三振出局及跑壘者刺殺出局之手勢,均採「右手握拳,手臂與肩平行,手軸成90度」動作(見本院卷第136、137、152頁示意圖),原告於玉山盃全國青棒錦標賽、大專校院系際盃爭霸賽中所為打者刺殺出局、及三振出局之系爭手勢,顯與上開規範不同,已逾越主審及壘審裁決職權之範圍。
 ㈤依裁判資格管理辦法第4條第2款規定:「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妨害風化罪章及妨害自由罪章」、同辦法第12條第5款規定:「教練應遵守下列工作倫理規範:對運動員不得有性騷擾之行為」、同辦法第13條第2、3款規定:「持有教練證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特定體育團體註銷其教練證,且三年內不受理其申請檢定:取得教練證後,有第四條規定情形之一。違反前條規定,且情節重大」。另教練資格管理辦法第4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教練資格之檢定: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妨害風化罪章及妨害自由罪章」、同辦法第12條第5款規定:「教練應遵守下列工作倫理規範:對運動員不得有性騷擾之行為」、第13條第2、3款規定:「持有教練證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特定體育團體註銷其教練證,且三年內不受理其申請檢定:取得教練證後,有第四條規定情形之一。違反前條規定,且情節重大」,以上為對持有裁判證、教練證人員之懲處規定。依被告組織章程第28條第1、2項規定:「本會應依業務性質需要,邀聘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成立各專項委員會、小組或其他內部作業組織,其組織簡則經理事會通過後施行,變更時一同」、「前項專項委員應包含選訓、教練、裁判、紀律及運動委員會,各委員會之組織簡則及委員名單,應報教育部備查」(本院卷第30頁),及被告之技術暨紀律委員會組織簡則第3條第4、8、9款規定:「本委員會任務如下:審議年度各級裁判、教練及選手之獎懲事項、針對違規事件進行調查及處理、其他有關裁判、教練及選手紀律相關事宜」(本院卷第189、209、211頁),可見被告負責各級裁判、教練之紀律事項,並設置技術暨紀律委員會執行相關事宜。
 ㈥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主張系爭決議無效,有無理由?
 ⒈按「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明定。及「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亦為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4項第1款所明定。又刑事法之「猥褻」,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所謂猥褻,指性交以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並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在全國性棒球比賽進行過程中公然為系爭手勢,除在場運動員、觀眾目睹外,上開舉動並經電視轉播而發送於電視觀眾前。客觀上觀之,系爭手勢已足以使人聯想到性器官、性行為之描繪,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及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已符合刑法妨害風化罪章中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同時對於受其裁決之場上運動員而言,此種帶有性意味且具歧視、侮辱之不雅手勢,亦損害打擊者及跑壘者之人格尊嚴,足令人感到難堪並感受到與性有關之不當冒犯,而屬前述之性騷擾行為。
 ⒉就註銷原告裁判證、教練證之決議部分: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上字第152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技術暨紀律委員會組織簡則第4條第1、2項規定:「本委員會組織如下:置原9至11人,其中1人為主任委員,1人為副主任委員,由理事長推薦,並經理事會通過,報體育署備查後聘任之」、「本委員會成員須包括下列人員,並至少各1人:⒈曾任國家代表隊教練⒉退役國家代表隊選手⒊體育專業人士⒋具有法律背景人士」,及同組織簡則第5條第2項規定:「本委員會召開會議時: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決議」。可知技術暨紀律委員會之委員涵蓋各項領域專業人士,包含曾任國家代表隊教練、選手之實務界人士,亦有體育、法律專業人士,並採相對多數之決議方式形成決定。原告所為上述公然猥褻及性騷擾行為,其情節是否重大而達註銷裁判證、教練證程度,技術暨紀律委員會委員本諸其專業及自律之精神,除有逾越權限或權利濫用之情事致其判斷或裁量具有瑕疵外,應承認其有一定之裁量權限與判斷餘地。依裁判資格管理辦法第13條第2、3款及教練資格管理辦法第13條第2、3款規定,被告依法即有註銷之裁判證、教練證權限,參以系爭決定亦載:「特定體育團體建立運動裁判及教練資格檢定及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自註銷之日起三年後(112年8月15日起),始得依該辦法規定申請資格之檢定」等語,被告所為系爭決議關於註銷裁判證、教練證,顯係依上開管理辦法明定權限所為決議,原告所稱被告所為系爭決議非依裁判資格管理辦法第13條及教練資格管理辦法第13條,要屬無據。參酌上開玉山盃全國青棒錦標賽及大專校院系際盃爭霸賽之競賽者除在學學生外,其中亦包含未成年人,上開競賽之目的,除棒球技術競技外,亦包含運動精神培養之教育目的,原告行為不但藐視主辦單位及現場參賽球隊、隊員暨觀賽民眾,更透過電視影像播送全國,嚴重傷害棒球運動形象,被告依上開事實認定原告之行為情節係屬重大,決議予以註銷裁判證、教練證,尚難認屬濫用裁量,並以侵害原告權利為其目的,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⒊至關於系爭決議所為「禁止裁判甲○○參與本會所主辦之各級賽事」部分,被告雖稱:因教練資格管理辦法及裁判資格管理辦法就其他獎懲要件及效果未有明定,全權交由特定體育團體自行管理,於註銷期間,原告不得持被告核發之各級裁判證及教練證擔任棒球相關活動從業人員,乃係渠所持有裁判證及教練證遭註銷之必然結果等語。關於被告就其檢定、授證之裁判、教練基於團體自律之精神,固有其獎懲之權限,惟關於獎懲之標準、種類、範圍,亦應有明確之規範,以避免流於恣意之判斷。尤其該決議所稱「禁止參與」被告主辦之各級賽事,所謂參與之定義為何,是否除擔任賽事裁判、教練外,亦否及於其他工作人員,從系爭決議中此部分文字用語無法明確其範圍,於適用上亦生疑義。所謂「禁止裁判甲○○參與本會所主辦之各級賽事」之懲處既非裁判資格管理辦法及教練資格管理辦法所明定,被告亦無制定獎懲辦法以規範其他懲處之定義、種類、範圍,且從該決議文義上亦無法直接判斷適用範圍。是就被告所為禁止原告參與被告所主辦之各級賽事之決議部分,在無法規、規則之授權,且欠缺明確範圍、定義情形下,此部分之決議應屬無效。
 ⒋原告另以109學年高中社團棒球對抗賽中,主審因遭反彈球擊中爭議,遂痛罵守方捕手與教練,無視棒球規則任意終止比賽裁定攻方獲勝,除主辦單位新北市教育局停止聘任該名裁判執法該賽事1年外,未見被告有任何懲處,有違平等原則云云。依原告所提原證4之新聞報導,該事件係主審於比賽期間遭反彈球擊中而有痛罵捕手與教練之舉,與本件原告於全國學生棒球競賽期間做出與棒球競賽裁決毫無任關聯且已明顯屬性騷擾之手勢等情節大相逕庭,自無從比附援引。且該停聘1年之懲處係經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召開審判暨紀律委員會後所做成之決議,與本件被告係以特定體育團體之身份,依裁判資格管理辦法及教練資格管理辦法經技術暨紀律委員會採合議制之投票方式而做成註銷裁判證、教練證懲處決定,二者間有關懲處單位、懲處依據及懲處程序均迥然有異,原告以此主張系爭決議有違平等原則,並無依據。 
 ⒌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擔任裁判時之爭議行為,對原告之「教練」身分進行懲處,同樣違反誠信原則云云。而按教練資格管理辦法第13條之規範,依同辦法第4條之禁止犯罪行為及第12條第4款禁止性騷擾行為,並不專以執行教練職務之行為其要件。依教練資格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C級教練:擔任各級政府或特定體育團體舉辦之各種運動賽會或競賽之教練」,教練職務係從事對運動員之運動指導、訓練工作,不可避免對於受指導之運動員有言語交談、近距離肢體接觸行為,被告基於保護運動員之立場,依其上述行為應屬情節重大,併予註銷教練資格,亦難謂有誠信原則。
 ⒍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中關於註銷裁判證、教練證部分係屬無效,並無理由。至決議中關於禁止原告參與被告所主辦之各級賽事,因欠缺法規依據及文字明確性,原告主張此部分應屬無效,為有理由。
 ㈦原告備位聲明第一項主張系爭決議撤銷部分,有無理由?
 ⒈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本件僅先位聲明第1項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與備位聲明第1項撤銷系爭決議,具有先、備位請求之關係,於先位聲明駁回部分,始就備位聲明相關部分予以審理。至原告先、備位位聲明第二、三項均屬相同,並無先、備位請求關係,亦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98頁筆錄),關於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關於註銷裁判證、教練證部分無效,既經本院駁回,自應就備位聲明關於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中關於註銷裁判證、教練證部分,予以審理。
 ⒉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被告技術暨紀律委員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如有瑕疵時,因該委員會組織準則就此並無規定,以技術暨紀律委員會職司裁判、教練之獎懲事項,因其決議行為與民法社團法人總會決議之性質相似,故應有上開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類推適用。
 ⒊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之作成有未具委員身分之張世明參與、同意票中未有至少法律背景人士及未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因而具有程序違法之撤銷原因云云。但為避免法律關係長期處於得撤銷之不安狀態,影響法秩序之安定,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權之除斥期間,於本件亦有類推適用之必要。系爭決議作成後以系爭決定通知決議結果,系爭決定於109年9月9日發文,原告陳稱於109年9、10月送達(見本院卷第219頁筆錄),原告於111年2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3個月之除斥期間。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不應准許。  
 ㈧原告先位聲明第二項(即備位聲明第二項)主張系爭決定無效部分,有無理由?
 ⒈就註銷原告裁判證、教練證之決定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決議無效,系爭決定失所附麗因而無效云云。查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關於註銷原告裁判證、教練證無效部分,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決定中關於註銷原告裁判證、教練證部分亦屬無效,並無理由。
 ⒉就「註銷期期間內不得擔任棒球相關活動從業人員」之決定部分,此部分決定係依據系爭決議中「並禁止裁判甲○○參與本會所主辦之各級賽事」決議而來。該決定所謂「棒球相關活動從業人員」之定義為何,既缺乏明確性,則相關部分決議既屬無效,已如前述。則系爭決定中不得擔任棒球相關活動從業人員一詞,即失所附麗,應屬無效。 
 ㈨原告先位聲明第三項(即備位聲明第三項)
 ⒈原告請求確認其A級裁判資格、C級教練資格存在,且可擔任棒球相關活動從業人員。關於原告之裁判證、教練證業經系爭決議註銷一節,已如前述,原告此請求確認其裁判、教練資格仍然存在,並無理由。
 ⒉關於原告請求「可擔任棒球相關活動從業人員」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就其身分資格之事實而為確認,並非以法律關係為其標的,且於先位聲明第一、二項中關於被告禁止原告參與被告舉辦之各級賽事決議與註銷期間不得擔任棒球相關活動從業人員之決定,均已認定無效,則原告再予請求確認可擔任棒球相關活動從業人員資格之事實部分,並無確認之利益,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及系爭決定關於註銷裁判證、教練證部分無效,原告之裁判資格、教練資格均屬存在,且可擔任棒球相關活動從業人員資格,與備位聲明中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及系爭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關於「禁止裁判甲○○參與本會所主辦之各級賽事」及系爭決定關於「註銷期期間內不得擔任棒球相關活動從業人員」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所為系爭決議及系爭決定中關於禁止原告參與被告所主辦之各級賽事及擔任棒球相關活動從業人員無效之裁判,係對系爭決議及系爭決定之法律效力所為認定,並無免除原告如從事該工作時規範需具備之積極要件或消極要件,是該工作如需具備特定專業證照,原告仍有提出該專業證照之義務,非謂得依本院判決而免提出之義務,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