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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14號
原      告  又水整合設計有限公司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甲○○  00000000000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5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