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42號
原 告 潤泰淡江生活大師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青山
訴訟代理人 陳旻秀
被 告 陳奕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遵守公寓大廈規約等事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停放在潤泰淡江生活大師公寓大廈停車場B2-107車位內之機車移出;並不得再有相同之停放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潤泰淡江生活大師公寓大廈、門牌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明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民國107 年5 月5 日、108 年3 月13 日通過修訂之住戶規約、停車場管理辦法,對於共有停車場,訂有汽車停車位不得停放機車之限制,竟經常違反,將機車停放在約定專用之B2-107車位,原告已多次制止,被告仍不遵從,乃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則以:㈠規約變更,未達半數同意,不能算通過。㈡縱規約有效,被告對B2-107車位有專用權利,停放機車係行使所有權,原告不得干涉;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因改選由蔡勝宗變更為李青山,有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函文、原告申請報備檢查表可稽,李青山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為潤泰淡江生活大師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經常將機車停於公有停車場約定由被告專用之B2-107汽車停車位內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建物登記謄本、潤泰淡江生活大師公寓大廈之住戶規約、停車場管理辦法、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機車停放照片及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第44、46、76至131 頁;新北卷第55至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認真實。
五、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住戶,應遵守規約規定事項,若有違反,經協調仍不履行時,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廈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為約定專用部分;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另有約定者,不得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住戶若有違反,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款、第5 款、第8 款、第6 條第1 項第5 款、第3 項、第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甚明。故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縱約定為專用,住戶之使用,仍應依規約、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並屬民法第765 條之法令限制,其共有權即受拘受,不得排除他人之干涉。本件潤泰淡江生活大師公寓大廈地下一、二、三層,均為共同使用部分,依建築設計及登記用途,為自用儲藏室、停車空間、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B2-107汽車停車位,雖約定屬被告專用,然實際使用時,仍應合於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且應受住戶規約之限制,已如上揭法規所揭示。依潤泰淡江生活大師停車場管理辦法第2 條:「車位僅限停汽車或重機(最多可停二部重機,限紅、黃牌)」,顯然排除一般型機車之停放,而對停車場汽車停車位之使用有所限制。且該停車場管理辦法,依潤泰淡江生活大師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19條第1 項,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管理委員會所訂定,屬於住戶規約之一部分,106 年5 月6 日第22屆、110 年8 月29日第26屆之潤泰淡江生活大師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對此前後既有充分討論並為決議,住戶之被告即有遵守之義務。被告未予遵守,將非掛紅、黃牌之機車,停放在其專用之B2-107汽車停車位內,自屬違反法規及住戶規約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則管理委員會之原告,即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9 條第4 項之規定,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判命被告應將機車移出,並不得再有相同之停放行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