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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
原      告  范姜建成
訴訟代理人  李柏毅律師
被      告  台灣聚合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亦圭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陳政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勞上字第19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現繫屬最高法院)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先前因被告違法解僱,業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判決認定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且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報酬,兩造嗣就前揭判命薪資報酬部分上訴第二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重勞上字第19號(下稱前案)受理。被告已依前案第一審判決結果回復原告職務,惟於110年10月31日再次解僱原告,原告遂再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惟兩造仍就原告薪資數額、結構存有爭議,前案對此薪資報酬給付數額判決後,因上訴而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前案有關原告薪資之確切金額,為本件原告薪資給付請求之先決問題,因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勞動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