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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21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被      告  方慎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起鳳 
被      告  賀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授信往來契約書第19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淑慧